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3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杏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10條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債務人黃杏欽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住所地非 於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依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