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245號
MLDV,113,司促,245,2024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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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號
債 權 人 張正宗
周煥鈞
王燕萍
吳湘蓁
謝東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馬秀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支付命 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下稱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馬秀美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 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同時簽發同面額之 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作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 期為104年12月31日,未料屆期後經債權人催討仍未清償, 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存證信函為 證,並主張債務人馬秀美之住所位於苗栗縣南庄鄉等語。惟 查,馬秀美之戶籍地現設於南投縣仁愛鄉,此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另於113年1月15日通 知債權人於7日內釋明並補正對馬秀美「苗栗縣○○鄉○○村○○0 0○0號」地址催告並由其簽收之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影本或提 出馬秀美現居住於上開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於同 年月18日由債權人收受,惟渠等迄今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暨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上開 說明,堪認債務人之住所地非於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 權。是本件聲請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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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