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盧建成
被 告 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被 告 閔語晨(原名:閔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省略稱謂,並 與閔嗣龍、閔語晨合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0 7年11月28日邀同閔嗣龍、閔語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 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自107年11月28日起 至112年11月28日止。前者償還方式為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 12年10月6日止按月繳息,其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後者之 償還方式則為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借款利率分別依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1.6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嗣久貳捌 國際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並經原告 迭次催討未果,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閔嗣龍、閔語晨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 放款催收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及適用週年利率(民國) 違約金及適用週年利率 (民國) 1 1,873,248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0,000元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873,2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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