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裕福
訴訟代理人 黃文興
被 告 涂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國良於民國108年6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28年6月17日止,按月於 第1至24期每期按期付息,自25期起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31%計算,並同意 於原告調整上開指標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復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 曾國良迄今僅償還部分本金417,697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2 月16日止,之後均未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5,582,30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約 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苗栗縣 造橋鄉農會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利率相關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1頁至第78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 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曾國良向原告借款後,總計尚欠本金5, 582,30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係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就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 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