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921號
MLDV,112,補,1921,202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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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21號
原 告 葉永康
被 告 葉俐辰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葉俐辰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右側分戶電錶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葉俐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
理處應將系爭房屋右側水錶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訴之聲
明第3項請求被告葉俐辰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核
其目的均為取回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標的 房屋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4,600元 全部 2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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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