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解潘益
邱松桂
薛邱秀蕙
邱秀玲
邱秀瑾
邱松洲
邱松佳即邱松維
邱銓城
廖森根
廖森雲
廖森威
廖淑貞
劉政雄
劉雪卿
劉鎮鋒
解寶雲
解子嫻即解淑美
張解素
解素幸
解廖春
解秋惠
解秋娟
解潘忠
解麗芬
上列原告與解玉崑之繼承人即被告解潘益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或管線安設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或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
的價額,如主張通行或安設管線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或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為準;且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
設權,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如袋地所增價額未
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
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
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21
9地號土地(下稱21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
行、鋪設道路及埋設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天然氣管。依上開
說明,原告就其221地號土地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之訴
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35,887元(計算式:379.15㎡×申
報地價1,280元×4%×7年=135,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1,774元(計算式:135,887元+135,887元=
271,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
,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