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劉子綾
被 告 林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4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4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委託其母張毓華以其 名義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合會。詎被告於得標後,竟未依約繳 納合計新臺幣(下同)180,400元之會款,被告已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其母張毓華徵求其同意以其名義即林羽彤加入 原告為會首之合會,然竟拒絕給付會款。原告亦以存證信函 催告清償會款,惟其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合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180,4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4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書狀辯稱:僅提 供被告與原告、與其母親的對話,辯稱其對於合會並不知情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事實相符之 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處分書及原告匯款單、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核對無誤;經核,被告於偵查 庭對於其母親以其名義加入合會,證稱其母親應該有說等語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11頁-第12頁),因此其 母親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依被告提出其與其母親的line對 話,其母親表明:帳戶上儘量不要有錢,我上班也不是用我 的名字,我戶頭裡沒有錢,法院怎麼扣錢…等,然後被告才 自稱其不知情,可知被告及其母親串證以逃避會款債務,自
以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為真實,足見被告確實有要其 母親以其名義加入合會,事後又與其母親逃避給付會款明確 ,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僅提出逃避債務的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合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400元,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400 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