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850號
MLDV,112,苗簡,850,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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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林靖騰
被 告 李建志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 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HAB-2155號 ,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內側車道,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北向87.7公里處時,應 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外側 車道上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 變換跨入外側車道,適訴外人朱惠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葉金梅,沿同向外側 車道行駛;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丙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突遭甲車先自左方碰撞乙車 ,再自右後方追撞丙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 腰部、額頭、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丙車亦因 此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5,825元,㈡丙 車之修復費用425,035元,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0元, ㈣營業損失75,600元,㈤慰撫金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6,4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丙車於監理站登記類 別為自用小貨車,上開損失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所主 張丙車維修期間所另行支出之運費非由原告支出,原告應無 上開損害;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並無提出相關依據,被 告爭執;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應予折舊;又精神慰撫金 應衡諸雙方肇事責任、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害人傷情 而酌定合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 64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6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甲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臺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苗栗縣竹南鎮 臺61線北向87.7公里處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外側車道上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 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跨入外側車道,適朱惠珍 駕駛乙車搭載葉金梅,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原告駕駛丙車 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突遭甲車先自左方碰撞乙車,再自右 後方追撞丙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腰部、額 頭、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丙車並因而受損。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54號刑事簡 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尚未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未注意外側車道上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 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跨入外側車道,致甲車先自左方碰撞乙 車,再自右後方追撞丙車,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 及丙車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文。茲就原告 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5,825元 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0頁、第23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⒉丙車修復費用
  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丙車之修理費用包 括工資65,960元、零件359,075元,合計425,035元,業據其 提出順益汽車服務廠頭份服務廠結帳清單、估價單、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03頁)。復丙車為105年1月出廠 之自用小貨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 丙車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7月6日止,已使用約6 年5月21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 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丙車實際使用年數 應為6年6月。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 0%之殘值。丙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費用35 9,07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 35,908元為請求(計算式:359,075元1/10=35,9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加計工資65,960元,即丙車修復 費用應為101,868元(計算式:35,908元+65,960元=101,868 元),故原告主張丙車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致不能工作1.5個月,以日 薪3,000元計算每月薪資60,000元,其共受有90,000元(計 算式:60,000元×1.5月=90,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



語,惟為被告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胸部挫 傷、右側腰部、額頭、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上開傷害宜休息3日,有原告所提出為恭紀念醫院111年7月6 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7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胸部、右肩及頸部之挫 傷於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期間共計7日住院檢查、 治療乙節,有原告所提出大眾醫院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 月6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期間(共9日)不能工作乙節, 尚非無憑,此部分亦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4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9日期間不能工作,應屬可採 。復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僅需休 養3日,就上開傷勢經原告休養並為上開住院檢查、治療後 ,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上開9日外之期間有何致不 能工作之情事,礙難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其日薪3,000元、每月薪資為60,000元云云,惟經 被告爭執。經查,依原告關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所示(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其於111年4月1日起係在 苗栗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5,250元,參以原告 之原告於111年度並無申報薪資所得(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 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無從佐證原告 所主張其每日薪資3,000元、每月薪資60,000元之情事,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薪資數額,自無從佐證其 主張之薪資數額為真。但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身 體健全之成年人,從事原告所述之木工職業,應能取得相當 之收入,縱原告從事其他行業工作,參照基本工資為勞工每 月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原告至少應可取得基本工 資之收入。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 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 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 當。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6日,斯時每月基本 工資為25,250元(參本院卷第247頁),佐以原告自述於週 一至週五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暨111年7月6日起 至111年7月14日止期間內之上班日為同年月6、7、8、11、1 2、13、14日與111年7月之上班日共21日等節,則原告請求 之工作損失於8,417元(計算式:(7日/21日)×25,250元=8 ,417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致其不能利用丙車將貨物載往施工現場工作及向客戶收取 運費,且因丙車受損待修期間無法載送貨物而需另行支出運 費載送貨物,致支出運費共75,600元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 並舉相關支出運費之托運單、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於審理中自 陳:丙車供以載運貨物而向客戶收取運費,該運費均由訴外 人即紘逸系統櫥櫃事業之負責人即原告之父林義杰收取,原 告未分得任何運費利潤,上開托運單、對帳單之運費均為林 義杰所支出,原告未支出或分擔相關運費,原告除因受林義 杰雇用從事木工而收取木工業務薪資外,其同意林義杰利用 丙車載貨營業並收取運費部分未收取其他對價或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又原告 所提出托運單、對帳單中均記載客戶為林義杰、對帳單對象 為林義杰等情,有上開托運單、對帳單存卷可稽,核與原告 上開所述相關運費收取、支出者均係林義杰一事吻合,是原 告所述利用丙車營業及受有運費支出等情縱認非虛,應屬林 義杰之損失,並非原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向其給付上開 營業損失,難認有據。至被告聲請調查丙車之維修期間以釐 清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不能營業損失等情,然此部分事證 已明,尚無再審酌、調查上開丙車維修期間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⒌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併斟酌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精神痛苦 之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於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業 ,月收入約50,000元,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 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4輛汽車等財產;被告自述高職學 歷、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元,並審酌其於110、1 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40



,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166,110元(計算式: 15,825元+101,868元+8,417元+40,000元=166,11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7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11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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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