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441號
MLDV,112,苗簡,441,202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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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志宏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旻杰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複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即不 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於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 區域(面積77.7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具狀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17、618、619、6



2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 所(下稱苗栗地政)112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被告方案所示A、B、C、D、I部分(面積合計84.6平方公尺) 通行權存在。係因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人員到場測繪後 ,確認通行之位置及地號,而為更正,其追加通行618、619 、620地號土地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通行面積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 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12 年12月22日提起反訴,係以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如得 以通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自通行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 ,按年支付償金,而請求原告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9,779 元。核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6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 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之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往橫 車路,以對外通行。
(二)原告土地原為原告之母林何帶妹所有,因屬袋地,乃於62 年11月10日與鄰居蔣徐卯妹及被告前手,即當時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傅祥蘭約定通行權,並立有道路使用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包含被告前手在內,各提供各人私 有地靠南端、寬3公尺部分做為各人通行使用,亦即均往 右側通行。惟被告指稱係通行左右鄰地,進而推測615地 號對外聯絡道路為638地號,然系爭約定書並未出現638地 號,被告實有誤解。
(三)原告於68年間在61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迄今,並依 上開約定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迄今已40餘年,原通行 範圍甚為明確,亦有圍牆可確定範圍,被告不可能不知。 惟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購買系爭土地後,竟於112年3月初 未經原告同意,拆除舊圍牆並新建圍牆,將原告通行道路 封住,致原告出入只能走路經由被告新圍牆之大門(被告 隨時可上鎖),車輛自是無法進入原告居住範圍,致原告 已無正常對外通行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
(四)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被告方 案所示A、B、C、D、I部分(面積合計84.6平方公尺)通行 權存在。⑵前項範圍內,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再 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地上物。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前手並未告知有 原證4之系爭契約書存在,係因本件爭議後原告才提出系 爭契約書。然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原告所有616地號(即重 測前社寮岡段218-39地號,以下段別省略)土地,約定通 行之土地為218-40地號(即615地號)、218-31地號(即618 地號),即係約定左右鄰地相通。而原告之616地號土地另 一側之615地號土地,對外有一現有巷道,即638地號土 地足供通行。故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係與左右鄰地 約定兩側保持3公尺道路寬,616地號可經由615地號土地 通往638地號之現有巷道,顯非袋地。
(二)縱認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然其通行之方法,係將土地 設置道路,將導致被告喪失該部分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經 濟效益,且通行面積較大,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06號 判決意旨,鄰地通行權既為對鄰地所有權能之限制,屬法 令範圍內例外限制所有權之情形,應以較嚴格審慎之標準 衡量通行範圍之最小侵害性,盡量保障鄰地所有權能之完 整性。原告若有袋地通行權,亦應以附圖被告方案通行, 為損害鄰地較少之方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   
(一)原告若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而系爭土 地附近緊鄰苗栗縣政府、文華國小、啟文國小、苗栗市英 才觀光夜市、家樂福等大賣場,且緊鄰苗栗火車站,交通 便利。是原告通行範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做為償金計 算。又系爭土地在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520元,通行面 積依附圖所示合計為84.6平方公尺,則每年償金為29,779 元(84.6×3,520×10%=29,77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
(二)並聲明:原告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被告29,779元。
二、原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周邊僅有狹窄之橫車路對外通行,連雙向各劃一 車道之寬度都不夠,並非交通便利,且周邊並無商店,僅 有吵雜之鐵路,並非火車站,無法有火車站之便利。又被 告所指之政府機關、學校、賣場、夜市、車站等,均與系 爭土地有一段不短距離,且附圖被告方案所示B部分,亦 係供被告及其租客使用通行,原告亦僅係供自己及家人通 行,並未供營業之用。是被告請求之償金過高,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
(二)並聲明:反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6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其所有,並曾與被告 之前手訂立系爭契約書以供通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 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31至35、53、55、125 至1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16地號土地為袋地,除經系爭土地通 行外,無法通行至公路,故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 系爭土地(未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 卷第76頁)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616地號土地非屬袋 地,且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可由615地號土地通行638地號 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至公路等語置辯。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



,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 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 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書第1點雖載明:甲(即被告前手傅祥蘭)、乙(即 原告之母林何帶妹、何志宏)、丙(即蔣徐卯妹)等人各人 將其私有地一部份靠南端寬三公尺為通路使用(詳見附圖) (見本院卷第31、35頁)。而原告之616地號土地,係在615 、617地號土地之中間,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9頁)。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原告似可通行615及617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人員到 場勘驗結果,616地號土地南側有一條彎曲小巷,可通往 英才路308巷道(即638地號土地),但其寬度無法供汽車通 行,又615地號土地上現有雜草及雜木,並無巷道可供通 行;系爭土地南側已有圍牆,且在620地號土地上有東西 向圍牆,及安設鐵門,致原告無法由系爭土地自由出入,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5 頁)。是原告所有之616地號土地南側雖有一條彎曲小巷, 然其寬度無法供汽車通行,且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依原 告有以自用小客車代步之需求,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本院認原告所有之616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誤。 3、再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 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原告所有之61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 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有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公路 之必要,而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所行路徑,自應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
  ⑵查638地號土地經套繪圖資及附近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圖說



及相關書件,該地係屬「私設通路」,有苗栗縣政府112 年10月13日府商建字第1120231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3頁)。又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原告之616地號土地 本可通行615、618地號土地,而615地號土地雖無巷道可 供通行,然其上現僅有雜草及雜木,並無房屋,開通道路 並無需開挖或破壞建物,所費不多,即得通行。況615地 號土地西南角接鄰之638地號土地為私設巷道英才路308巷 ,有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 05至107頁)。再由原告所有之616地號土地西南角,經由6 15地號土地至英才路308巷道(即638地號土地)西側花台之 距離僅為23.62公尺,而616地號土地東南角至620地號土 地接連橫車路之距離為34.70公尺,有附圖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91頁)。顯見原告通行615地號土地,再接連通行6 38地號土地(即英才路308巷)至公路,所使用之土地面積 ,比通行系爭土地至橫車路之面積為少,且舖設道路並無 困難,所需之費用亦不多。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不僅通行之面積較多, 且尚需考量通行時有無可能會擦撞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 圍牆及建物。而被告主張原告通行61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之方案,通行之面積較少,舖設道路亦無困難,且無需考 量是否會造成擦撞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即得通行。是比較 兩造主張通行之方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屬損害 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不可採。
(三)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從主張通行權,則原告請 求被告,在其通行之土地範圍內將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再 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地上物之行為,即無所據,而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被告方案所示A、B、C、D、I部分( 面積合計84.6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⑵前項範圍內,被告 應將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地上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被告反訴主張如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依民法第 787條第2項規定,應自通行之日起支付每年償金29,779元等 語。原告則以被告請求之償金過高等語置辯。惟查:(一)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在10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5 2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至21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如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之面 積如附圖所示合計為84.6平方公尺,原告於通行後每年應 給付被告償金29,779元等語。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 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對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即無 通行償金之問題,則被告前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
(三)從而,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自通行系 爭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告29,77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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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