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30號
MLDV,112,苗簡,3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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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原 告 徐玉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徐盛元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84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84號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稅籍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17頁), 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84號房屋是否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徐詹盡妹所有, 徐詹進妹於67年間同意原告、其胞姐即訴外人徐玉珍在系爭 土地上出資興建1棟1層樓建物,並分成2戶即門牌號碼公館 鄉鶴岡村3鄰鶴岡83、84號,由徐玉珍取得上開83號房屋( 下稱系爭83號房屋)、原告取得上開84號房屋(即系爭84號 房屋,並與系爭8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然均未辦理保存 登記。嗣被告之父即原告之胞弟徐彥鑫於94年間擬於系爭83 號房屋加蓋2、3樓居住,但因資金不足,徐詹盡妹乃建議以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向農會抵押貸款,原告及徐玉珍即同意 將其等所有系爭83、84號房屋借名登記在徐彥鑫名下,由徐 彥鑫以其個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原 告與徐彥鑫就系爭84號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詎徐彥鑫於109年8月11日過世,並由被告繼



承取得系爭房屋,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已因徐彥鑫死亡而消滅,縱認該契約未消滅,原告 亦以起訴狀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84號房 屋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稅 籍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核屬其訴之聲明第2項給付 之訴之基礎事實,且原告尚須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始保障 其債權,單就確認其對系爭84號房屋所有權存在,並不能除 去其法律上不利益之狀態,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房屋之原 始起造人為徐詹盡妹,嗣徐詹盡妹將系爭房屋分別贈與原告 、徐玉珍,再由原告、徐玉珍將上開房屋贈與徐彥鑫,徐彥 鑫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之 情事,且系爭房屋已辦理建物登記,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 訴請變更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㈠、徐詹盡妹於67年7月10日擔任原始起造人興建址設苗栗縣○○鄉 ○○0鄰00○0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後現為同鄰84 、83號),並於67年9月1日領得該建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 第126頁)。
㈡、徐詹盡妹於71年6月12日與原告、徐玉珍分別簽署「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依上開契 約書所載徐詹進妹將上址84號(即系爭84號房屋,編列前之 27號)、83號(即系爭83號房屋,編列前之27-1號)房屋依 序贈與原告、徐玉珍,並於71年6月26日辦理稅籍變更(見 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
㈢、原告、徐玉珍於89年7年25日各與徐彥鑫簽署「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依 上開契約書所載原告、徐玉珍分別將系爭84、83號房屋贈與 徐彥鑫,並於89年7月間辦理稅籍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5頁)
㈣、徐彥鑫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於94年1月7日委託訴外人張瑞琴辦 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同年1月28日登記完畢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嗣於94年4月12日再委託 訴外人劉佳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 18頁)。
㈤、徐彥鑫死亡後,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分割繼承系爭房屋。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84號房屋所有權存在部分: 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 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 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 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 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 ,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84號房屋為其所有,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等情 ,縱令屬實,系爭84號房屋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其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且該所有權登記迄未 經法定程序塗銷或移轉,自不得推翻其所有權登記之效力, 則本件確定判決既無從塗銷被告關於系爭84號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而除去原告此不安之狀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不具系爭84號房屋之所有權: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事委任 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 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 有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並依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 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 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 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徐彥鑫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縱認 屬實,在出名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84號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前,原告對該房屋不具有所有權甚明。又系爭房屋係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67)栗建公農字 第147號所載建築地點(2個門牌)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依



內政部81年2月12日台(81)內地字第8174608號函釋精神及 90年3月16日台(90)內地字第9004878號函釋,農舍分割應 與其基地併同考量,且需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 限制,不宜單獨辦理建物分割,以維持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立法意旨辦理 ,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苗地二字第112002 40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而該房屋坐落之 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法不得將 系爭84號房屋與其土地分離,並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本件縱令原告所述為真實,原告亦無法依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84號房屋之所有 權,則其訴請確認其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實無理由。㈡、原告訴請變更系爭84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部分: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 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 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 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 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 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84號房屋為已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 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應由該屋所有權人為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本件原告既未取得系爭84號房屋之所有權,已如 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84號 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及變更該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系爭84房屋占用面積,以 特定所有權範圍;訊問證人謝癸蘭徐士彥,以證明原告與 徐彥鑫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本件縱令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並特定系爭84號房屋占有位置及面積,原告 亦不得據以取得該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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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