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41號
MLDV,112,司拍,141,2024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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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謝彬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卜思閔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4日以其所 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910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含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12年3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 請人所負之債務業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320萬元,屬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借據及存證信 函為證。惟查,本件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係登記「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12年1月11日簽發之200 萬元借據,其上並無約定清償日之記載,自債權證明文件外 觀,尚無從確認該借據所載債務之約定清償日期為何;於11 1年1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聲請人亦無於聲請狀載明提示日為何。又觀聲請人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所載地址為「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4樓」 ,並非債務人即相對人卜思閔「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0號4樓」之戶籍地址。另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通知聲請 人於文到14日內提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惟



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附卷可稽。 綜上,尚難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 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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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