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6號
MLDV,111,訴,346,2024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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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林錦祥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何文賓(即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何志峰(即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何志凌(即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何宜蓁(即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文賓何志峰何志凌何宜蓁為被告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林秀春於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訴訟 繫屬期間,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何文 賓、何志峰何志凌何宜蓁等共4人,有卷附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繼承人何文 賓、何志峰何志凌何宜蓁等4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 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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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