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4號
MLDV,111,訴,164,20240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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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紀永池
吳紀金香

紀阿文
紀素珠
紀佳靜
紀貴蘭
紀雅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朱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 112年12月12日鑑定圖所示座落苗栗縣○○鎮○○○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編號D3⑶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紀永池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座落161-68地號土地編號D1⑵面積27.96 平方公尺、D3⑷面積29.12平方公尺、D4面積25.2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161-7、16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被告前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及161-3地 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91號(下稱另案)判決分割並已辦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無分管協議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如附圖編號D3⑶、D1⑵、D3⑷、D4所示柏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已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 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答辯: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經另案判 決分割並辦理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兩造已簽妥和解契約 ,惟因尚未辦理登記,原告不願撤回本件訴訟。三、系爭土地所有人及應有部分原如附表一所示,經另案判決分



割後,土地所有人及應有部分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地 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27、278至279 頁),且有竹南地政110年11月3日鑑定圖、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附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21、283至 294、419、443頁),堪信為真實。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161-67、16 1-6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上開土 地,惟被告並未舉證具有正當權源,自係侵害原告就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土地坐落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161-7地號土地 161-9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紀得富 1912/24776 1 紀得富 1912/24776 2 紀永池吳紀金香紀阿文紀素珠紀貴蘭紀雅偵紀佳靜 公同共有2869/24776 2 紀宗德 1913/148656 3 朱秋英 (被告) 107712/148656 3 紀永池吳紀金香紀阿文紀素珠紀貴蘭紀雅偵紀佳靜 公同共有2869/24776 4 紀永池 2043/24776 4 紀佳宏 1913/49552 5 朱秋英 (被告) 59119/148656 6 紀泓毅 54588/198208 7 紀永池 2043/24776
附表二:土地坐落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161-7地號土地 161-66地號土地 161-67地號土地 161-68地號土地 161-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朱秋英 (被告) 1/1 紀得富 1/1 紀永池 1/1 紀永池吳紀金香紀阿文、紀素、紀貴蘭紀雅偵紀佳靜 公同共有1/1 朱秋英 (被告)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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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