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808號
MLDV,111,苗簡,808,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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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范源發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楊廖連


楊國進


呂足


楊信玉


楊榮泰


羅綸松(羅經汀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霞(羅經汀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圓(羅經汀之承受訴訟人)



羅綸宏(羅經汀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珠(羅經汀之承受訴訟人)



朱楊金菊


孫偉立


李張智強

李婉萍

張金榮


張瑞琪


張宴甄


張瑞珠


張文章


張瑞梅


張瑞美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鴻


被 告 羅鸞英


羅貴英


羅秀雲


羅美雲


羅雍諸


羅雍華

羅秋雲


張吳菊


張舒涵


張惟


張晉


陳張淑


張淑玲


張淑芬




張范秀午

張震宇


正文


張媛

張翠蓉


林致亘


林亞駿


林采卉


林貞妤


林筱鈞

林育仙


張宏光


張宏亮


張玉枝


彭雲

彭振文


彭振維


彭振滿


林五妹


張宏鎮


張玉琴


張英妹


林月桂(兼林東球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琴(兼林東球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美(兼林東球之承受訴訟人)



林甘桑(兼林東球之承受訴訟人)



呂超峰

温竫國


温云卉


呂美玲

呂碧華


張錦瑞


林樹良林張秋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樹琦林張秋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樹春林張秋桂之承受訴訟人)



樹蘭林張秋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樹財林張秋桂之承受訴訟人)



瑞琴張學蘭、張江榮子之承受訴訟人)



張之瑜(張學蘭、張江榮子之承受訴訟人)



智宏張學蘭、張江榮子之承受訴訟人)


張瑋芯張學蘭、張江榮子之承受訴訟人)



張言企(張學蘭、張江榮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 2項原為:⑵被告張阿松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迭次更正後,嗣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更正為:被告 等78人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係 因被告張阿松於起訴前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被告等尚 未就上開地上權為繼承登記,而請求為繼承登記,與原告起 訴係為訴請塗銷上開地上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 告撤回對被告張阿松而追加被告等78人為當事人,係因其等 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被 告林張秋桂林東球、張學蘭、張江榮子、羅經汀分別於11 1年11月27日、112年2月11日、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23



日、112年12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11頁、卷二第95、183、243、345頁),其繼承人分 別為林樹良林樹琦林樹春、林樹蘭林樹財林月桂林月琴、林月美、林甘桑;張江榮子(其後於112年10月23日 死亡)、張瑞琴、張之瑜、張智宏張瑋芯、張言企;張瑞 琴、張之瑜、張智宏張瑋芯、張言企(以上為張江榮子之 繼承人);羅綸松、羅玉珠羅玉霞羅玉圓、羅綸宏,有 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11至431頁、卷二第89至105、177至197、227、237 至257、第343至359頁)。原告並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12 年3月23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13日、113年1月3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9頁、卷二第109至113、2 29至234、261至268、第363至368頁),是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呂美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外,被告張智鴻張瑞梅張瑞美李張智強李婉萍張宴甄張瑞珠羅貴英羅秀雲、羅美雲、羅雍諸、羅雍 華、羅秋雲、張正文(下稱被告張智鴻等14人)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 略,並稱系爭土地),目前有被繼承人張阿松(下稱張阿松 )登記為地上權人,其地上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 )。張阿松於53年5月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自 得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承受張阿松就系爭地上權之權 利義務。
(二)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立登記,迄今早 已超過70年,而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均從未曾 聽聞有任何人出面向原告或其前手主張任何權利。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其上即無任何建築改良物存在,其 後亦無人主張地上權並興建任何建築改良物,而系爭地上 權係以建築目的之建物早已滅失,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如 任其繼續存在,將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三)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
(四)並聲明:⑴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智鴻等1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其前到 場均陳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其等並不知系爭土地在何處,也對本院之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等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張之瑜、張智宏張瑋芯、張瑞琴、張言企雖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具狀陳稱:
  同意原告關於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呂美玲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除前開被告外,其餘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 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張阿松,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而 張阿松於53年5月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此亦有原 告陳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 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361、411至431頁、 卷二第89至105、177至197、237至257、343至359頁), 是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被告 等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 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 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 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 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 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 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 :
1、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 租空白、設定權利範圍280.99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再經本 院會同原告(被告均未到場)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除有樹枝及灑水系統外,其他空 無一物,亦無建築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 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9至57頁)。再原告於112年3月 2日具狀陳報,於111年5月13日為系爭土地與205-1、205- 5地號土地為鑑界時之照片、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確 係空無一物,有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75至77頁)。又被告張智鴻等13人到院陳稱:同意原告 之請求,其等並不知系爭土地在何處,也對本院之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航照圖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 、296頁)。被告張之瑜、張智宏張瑋芯、張瑞琴、張言 企具狀陳稱:同意原告關於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 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371、383至387頁)。被告 呂美玲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足認系爭土地上確已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存在。 2、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 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存在,堪認系爭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記載地租空白, 且被告等均未曾繳納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 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 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



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 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 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 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且被告等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 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等 人,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 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坐 落 土 地 地 上 權 登 記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三灣字第000196號 權利人:張阿松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280.99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三灣字第000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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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