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彭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被 告 傅鍾幸枝
鍾興文
鍾興科
鍾興耀
鍾興炫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鍾興遼
被 告 鍾興華
鍾金雄
鍾年恭
鍾年超
鍾淑娟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傅金燦
被 告 鍾彩娟
鍾素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鍾秀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彭誠斌
被 告 鍾美娟
鍾語
鍾佳樑
張素媚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年禧
被 告 徐國忠
劉怡君
劉怡妏
劉恆志
劉恆良
劉姿纓
劉芳妏
陳彩娟(即鍾年翰之承受訴訟人)
鍾秉軒(即鍾年翰之承受訴訟人)
鍾亞璇(即鍾年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 定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3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前開民事事件業經原告撤 回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中 分慧民表決112上268字第33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79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