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81號
MLDV,109,訴,481,202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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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彭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被 告 傅鍾幸枝

鍾興文
鍾興科
鍾興耀

鍾興炫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鍾興遼

被 告 鍾興華
鍾金雄
鍾年恭
鍾年超
鍾淑娟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傅金燦
被 告 鍾彩娟
鍾素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鍾秀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彭誠斌
被 告 鍾美娟
鍾語
鍾佳樑
張素媚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年禧
被 告 徐國忠
劉怡君

劉怡妏
劉恆志
劉恆良
劉姿纓
劉芳妏
陳彩娟(即鍾年翰之承受訴訟人)

鍾秉軒(即鍾年翰之承受訴訟人)

鍾亞璇(即鍾年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 定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3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前開民事事件業經原告撤 回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中 分慧民表決112上268字第33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79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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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