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1年度,1號
MLDV,101,訴更(一),1,20240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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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永錦(兼劉黃秀妹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玉蘭
參 加 人 潘采穗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花枝
劉春蘭

王泳厤
劉晏廷
劉永康(兼劉辛亮、劉良森之繼承人)

劉永乾(劉辛亮繼承人)

劉菊英(劉辛亮繼承人)

劉燕珍(劉辛亮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遷出國 外)


劉永鑫(兼劉辛亮繼承人)

劉瑞珍(劉辛亮繼承人)

劉永能(劉辛亮繼承人)

劉永達(兼劉辛亮繼承人)


劉庭如(劉辛亮繼承人)


劉晏羽(劉辛亮繼承人)

謝劉秀妹(劉辛亮繼承人)


劉碧珠(劉辛亮、劉良森之繼承人)

劉宜原(劉辛亮、劉良森之繼承人)

劉建蘭(劉辛亮、劉良森之繼承人)

劉國樑(劉辛亮、劉永茂之繼承人)

劉國棟(劉辛亮、劉永茂之繼承人)


劉銘慶(兼劉黃秀妹繼承人)




劉米妹劉添梅繼承人)

劉友妹劉添梅繼承人)

劉永榮劉添梅繼承人)


劉永進(劉添梅繼承人)

劉菊妹(劉添梅繼承人)


劉錦妹(劉添梅繼承人)


劉永仁
邱美珠
劉良炎
潘秀玉(即劉東海劉東雨劉東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
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劉國梁」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國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為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劉國梁」之記載,係 「劉國樑」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 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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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