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13號
MLDM,113,苗金簡,13,202402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05、9020、99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2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二至三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所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 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
 ㈡犯罪事實部分:
  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詠如於審理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223號 函暨函附資料」。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 騙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萬9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 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尚非輕。惟念被告並無 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可見其素行甚良,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 其業與告訴人謝莉蘭、被害人謝明峯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電子公司上班,家中尚有父 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業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須以如附件二至三所示之給付內容加以賠償等節,有前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 件,以維護各該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至三所載之給付內容之負擔,乃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 際上操作本案帳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 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