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12號
MLDM,113,苗金簡,12,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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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8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志偉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若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取得電 子支付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租屋處,將其註冊之街口電子支 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以通訊軟 體TELEGRAM傳送予小豬出任務暱稱「賺0000-0000密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報酬。嗣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 年12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呂怡柔佯稱:消費金額達標產生會員升等,每 月將收款,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等語,致呂 怡柔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4萬9,9 12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9912元)、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轉 帳4萬9,913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其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再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因呂怡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呂怡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怡柔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 第38頁),並有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51頁)、小豬出任務暱稱「賺0000-000 0密我」之個人頁面(見偵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頁、 第63頁、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被告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電子支付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另考量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非鉅,又念被告僅提供犯 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 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另考量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蝦皮購物賣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 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 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 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 款項。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小豬出任務暱稱「賺000 0-0000密我」之人後,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因而獲得8,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8頁至 第129頁、第135頁),並有被告與小豬出任務暱稱「賺0000 -0000密我」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1頁 至第151頁)在卷,是上開8,000元報酬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小 豬出任務暱稱「賺0000-0000密我」之人等語,顯不可採。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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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