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98號
MLDM,113,苗簡,9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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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8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4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尚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德浮絲滑牛 奶巧克力4條」更正為「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4條」、第5至6 行「歐維氏梅果巧克力脆心2個」更正為「歐維氏莓果巧克 力脆心-綜合莓果2個」,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楊尚霖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其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11日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 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 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 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



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 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肥料 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民國10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邱文煒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77乳加巧克力 4條 2 77黑巧杏仁乳加 1條 3 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 4條 4 士立架花生巧克力 2條 5 滋露草莓口味巧克力風味糖果 4個 6 歐維氏莓果巧克力脆心-綜合莓果 2個 7 義美葡萄QQ巧克力球 4盒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
  被   告 楊尚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0時22 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超一超商真樂超市,趁店員 邱文煒不注意之際,竊取77乳加巧克力4條、77黑巧杏仁乳 加1條、德浮絲滑牛奶巧克力4條、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 滋露草莓口味巧克力風味糖果4個、歐維氏梅果巧克力脆心2 個、義美葡萄QQ巧克力球4盒(價值共新臺幣616元),未結 帳逕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自備手提袋內,得手後逃逸。案經 邱文煒發現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文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尚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文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1紙。
(四)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1份。
(五)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3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1 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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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