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第一、二級毒品」應更正為「第一 、三級毒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至10行之「復有吸食器1個、第一、 二級毒品之混和毒品1包(淨重0.1489公克,驗餘淨重0.132 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 6063號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 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介於2-4天』)」。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 記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最低本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受徒刑執行完畢(詳上述),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後之態度 ,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0、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 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 ,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 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6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號卷第22頁) ,顯非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而與本案犯罪事實 不具關聯性,依上開說明,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㈡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