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60號
MLDM,113,苗簡,16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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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日幣壹萬壹仟元及人民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聖翔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徒手竊取他人財 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 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日幣11,000元及人民 幣100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9號
  被   告 陳聖翔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翔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見廖文俊(另 為不起訴處分)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因許祐睿未將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機車)之機車鑰匙取下,而以A機車之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 翻找車主之聯絡方式,欲與車主聯繫未果,而陳聖翔在旁觀 看時,發現A機車之置物箱內有新臺幣2,000元、日幣1萬1,0 00元及人民幣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財物,得手後並花 用完畢。嗣經許祐睿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許祐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祐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放置在A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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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