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3年度,7號
MLDM,113,苗原簡,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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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忠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 ○0號
周振晟



詹健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3人為圖己利,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之, 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 撿拾之漂流木,業經由主管機關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3人所侵占之漂流木,均經主管機關派員領回,有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105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
  被   告 賴孟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振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健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27日間,前往苗栗縣140縣道31.4 公里處旁大安溪河床(座標X:236552、Y:0000000),撿 拾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 範圍之國有肖楠27塊(總重量約124公斤)、扁柏1塊(重量 約5公斤)、紅檜5塊(總重量約71公斤)、香杉1塊(重量 約11公斤)(下合稱本案國有木塊),並於同年7月27日7時 許,與周振晟詹健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漂流物之犯意聯絡,要求周振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載運本案國有木塊,周振晟遂搭載賴孟忠、詹 健達前往上開地點,將本案國有木塊搬運至前開車輛,載送 至苗栗縣○○鎮○○街0號,以此方式將本案國有木塊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 鎮○○街0號搜索,扣得本案國有木塊共34塊、樟樹3塊、電鋸 2支、秤子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委任陳正倫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新竹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卓蘭駐 在所主管李建德於警詢時、證人即新竹分署大湖工作站技正 陳正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撿拾地點現場照片 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本案國有木塊,業 經警方發還當時新竹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卓蘭駐在所主管李 建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樟樹3塊尚無法證明為 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違法撿拾而得之犯罪所得;又 電鋸2支、秤子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亦不足以證明前開物品為 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尚有違法 撿拾樟樹3塊,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森林法第5 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及52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嫌部分,惟:
㈠前開樟樹3塊被告賴孟忠稱係朋友寄放等語,又無證據可以證 明係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所違法撿拾,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按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 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林區管理處對林 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 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



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 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 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 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賴 孟忠、周振晟詹健達違法撿拾本案國有木塊地點,並非屬 國有林地範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112年10月18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1200046881號函在卷可佐 ,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依森林法或竊盜之規定論處,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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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