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13年度,6號
MLDM,113,苗原交簡,6,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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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晴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7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瑋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高瑋晴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相字第400號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 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李國才死亡,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傷痛 ,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芳雄等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 )33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成立調解並悉 數履行之態度,有本院112年度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 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09至110、119頁),暨自述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家管、尚有子女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代理人高仁宏律師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 第111至112、119、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願負賠償責任,且已悉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 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 (即被害人家屬)……願於相對人(即被告)履行上開全部款 項後,同意原諒相對人之行為,若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 緩刑之宣告」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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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