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 民國113年2月5日苗所衛字第113100002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 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 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 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又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 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 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 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 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3年 1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 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㈡、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⒈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得分5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得分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 得分1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抽菸,得分2分,合計本項目 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33分、動態因子之得分為2分。 ⒉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得 分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得分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 重,得分5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2分、動 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5分。
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方面:全職工作,得分0分;家人無藥 物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得分0分;出所後是 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 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分。
⒋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55分、動態因 子之得分為7分,兩者合計之總分為62分,並經醫師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送之上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上開看守所113年2月7日苗所衛字第11300005860號函 回覆之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社會 功能及支持系統資料、矯正彙總查詢系統資料暨戒護接見清 單、就醫紀錄、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戒斷症 狀觀察紀錄表等,認上開評估結果與前揭資料互核相符,係 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 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 之判斷。又被告經本院詢問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聲請戒治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其意見陳述權。五、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