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良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 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本 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 ,並經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 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 、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 然被告自104年至112年間,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月確定(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 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 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 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回家, 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車 籍查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一段163巷36,且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 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 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 苛責;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5號
被 告 蕭國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 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3日中午1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某間廟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 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下午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