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宛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4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 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取 得款項,此與正常資金交易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份子 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之犯罪手法,竟基於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帳號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暱稱「桃子-主編」之姓名 年籍不詳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得臺銀帳戶之金融資料 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 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趙印新、 甲○○(下合稱趙印新等2人),致趙印新等2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內, 再由乙○○依詐騙份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之金額,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金訴19 0卷第52、98至10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190卷第103頁),核與告訴人趙印新等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下稱偵9482卷》第39至4 0頁、112年度偵字第12421號卷《下稱偵12421卷》第45至46頁 ),並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偵12421卷第49頁) 、交易明細(偵12421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趙印新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偵9482卷第51至5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482卷第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9482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82卷第59至60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82卷第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9482卷第65頁)、告訴人趙印新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9482卷第52至55頁);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偵12421卷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12421卷第59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421 卷第61至6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421卷第6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421卷第71頁)、告訴人甲○○與詐 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1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 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趙印新等2人,然其既預 見提供臺銀帳戶予詐騙份子,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轉帳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轉帳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 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 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 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 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各罪,因所 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 製造金流斷點,應予非難。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 示轉帳之人,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相較於其他 共犯,獲利亦應屬有限,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承有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趙印新等2人遭 詐欺之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趙印新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 內容給付予告訴人趙印新;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515號和解筆錄(本院金訴190卷第85頁)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190卷第87頁 )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69卷第55頁)在卷可查,兼 衡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泰履 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履洋行公司)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育有1名就讀國中三年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自身 因車禍腰椎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金訴190卷第10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 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 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 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金 訴190卷第20至22頁),且已與告訴人趙印新等2人成立和解 及調解,有如前所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 障告訴人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
甲○○支付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1萬9197元是我任職 於泰履洋行公司工作的薪資,不是對方給我的報酬,本案沒 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190卷第49至51頁、101至102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泰履洋行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查(本院金訴190卷第57至61頁),足徵該1萬9197元確為泰 履洋行公司給付予被告之薪資,公訴意旨主張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尚有誤會。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 非實際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人,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 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 開條文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趙印新 詐騙份子於112年5月間某日,使用LINE邀請趙印新加入博弈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網址登入註冊云云,致趙印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臺銀帳戶中。 112年5月10日13時4分、同日13時5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 乙○○依詐騙份子指示,於同日18時12分轉出20萬元至其他帳戶。 2 甲○○ 詐騙份子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甲○○詐稱略以:可匯款以投資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16時57分、58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