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6號
MLDM,112,金訴,246,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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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24號、112年度偵字第8832號、112年度偵字第8915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順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份子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 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 詐騙所得,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下稱 甲男,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甲男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並由甲○○依甲男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中, 或將款項提出後,於112年3月18日某時,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之苗栗高鐵站內,將款項交付予甲男所指定之人( 無證據證明與甲男係不同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蔡秀雲梁子祥李伊婷、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依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年度金訴字第19 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3、68至70頁,本院卷第112年度 金訴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 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在網路上認識甲男,他帶我玩比特幣有賺錢,所以稍微有點 信任,所以他借我帳戶,我才幫他;他是大陸人,我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他請我幫他代收錢幫他轉出去,只有說投資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3至75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經查:
 ㈠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3月1 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之方式,將華南銀行 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甲 男,嗣甲男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 融帳戶內,被告並依甲男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中,或 將款項提出後,於112年3月18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之苗栗高鐵站內,將款項交付予甲男所指定之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852 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6、65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 883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4頁,112年度偵字第9504 號卷第19至21、127至129頁),復有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之 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9頁,偵卷二第67頁 )。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第一 銀行帳戶,旋遭被告轉出或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有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9、60頁,偵卷二第68至71頁), 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33頁)。足認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於現今社會之常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 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陳事 打零工工作(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被 告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詐欺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 常識,應有所認識。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男把我刪除後,我也順便把對話紀錄 刪除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是被告就其所辯並無證據證 明為真。再者,被告供稱係於交友軟體認識甲男,其不知甲 男之真實姓名,僅知道甲男為大陸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 、74頁,本院卷二第33、34頁),顯見二人全無信任基礎可 言,被告無從確認甲男所稱之真實性,更無從確認匯入款項 之來源及是否為贓款,便在款項匯入後即以轉帳、提領等方 式,轉至甲男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或提領出來交由甲男指定之 人,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人,業如所述,且甲男委請被告從中提領款項後交付 或匯款之款項數目並非小額,被告已可合理預見此異常舉動 可能因此使被告之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供作為收取不法 詐欺款項之用,惟仍依指示以轉帳、提領之方式,將款項轉 至其他銀行帳戶或提領出來交由甲男指定之人,其主觀上顯 有縱令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遭甲男所騙才出借帳戶等語。然被告自承已將與 甲男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倘被告確實受甲男所騙,衡情應



妥善保留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已與一般遭詐欺利用於收取款 項之被害人反應有違。再者,被告與甲男並非熟識,且無現 實之信任基礎存在,已說明如上,衡情並無冒險出借對個人 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再代為提領、轉匯及交付款項之必要 。故被告辯稱遭甲男所騙才出借帳戶等語,係卸責之詞,無 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甲男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被害人梁子祥、乙○○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其上開4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 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並依照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 、日收入新臺幣1千5百元至1千8百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可參。被告尚有他 案於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 就被告所犯得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㈥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所轉匯、提領之詐騙贓 款已交予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款項、轉匯之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1 蔡秀雲 於112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何偉明」、「Elina-艾琳」及「永誠金投-陳經理」向蔡秀雲佯稱可以透過軟體「永誠金投」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蔡秀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6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1時24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臨櫃轉帳2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被害人蔡秀雲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524卷第17至21頁)。 ②被害人蔡秀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3、27至49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伊婷(提告) 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及「經理小永福」向李伊婷佯稱可以透過軟體「永誠金投」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伊婷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15號卷第33至49頁)。 ②告訴人李伊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5、51、53、64、71、72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梁子祥 於112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余嘉穎」及「李宏偉」向梁子祥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鴻發投資平台」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梁子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1時50分許,轉帳10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指定之人。 ①被害人梁子祥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832卷第33至35頁)。 ②被害人梁子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7至39、47、59至63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提告) 於112年3月12日21時許,以暱稱「李嘉怡」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鴻發投資平台」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乙○○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卷第31至34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7、38、43、53、69至77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或提領時間 匯款或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7日17時50分 1,000元 2 112年3月17日21時20分 4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繳費帳戶) 3 112年3月17日21時27分 4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繳費帳戶) 4 112年3月17日21時36分 19萬元(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繳費帳戶) 5 112年3月17日21時42分 2萬元 6 112年3月17日21時44分 2萬元 7 112年3月17日21時44分 2萬元 8 112年3月17日21時45分 2萬元 9 112年3月18日13時40分 2萬元 10 112年3月18日13時41分 2萬元 11 112年3月18日13時42分 2萬元 12 112年3月18日13時43分 2萬元 13 112年3月18日13時43分 2萬元 14 112年3月18日13時45分 2萬元 15 112年3月19日7時6分 3,000元 16 112年3月19日7時7分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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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