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9號
MLDM,112,金訴,229,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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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浩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95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91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 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 或將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以其他方式轉換等價之物,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自黃OO(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處 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OO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旋將黃OO中信帳戶 帳號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姐姐-安格」 使用。嗣「姐姐-安格」取得黃OO中信帳戶帳號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詐騙方式,分別向陳育仁、蘇偉欽行使詐術,致陳育仁、蘇 偉欽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黃OO中信帳戶內。甲○○隨即依「姐姐- 安格」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用以購買MYCARD點數,且將 點數序號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姐姐-安格」。 ㈡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時,自其不知情胞姊饒珮玄處取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饒珮玄 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蟠桃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饒珮玄郵局帳戶,下合稱饒珮



玄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旋將饒珮玄2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姐姐-安格」使用。嗣「姐姐-安格」取得饒 珮玄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乙○○、潘迺建行使 詐術,致乙○○、潘迺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 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金額至饒珮玄2帳戶內。甲○ ○隨即依「姐姐-安格」指示提領款項後,並將款項用以購買 MYCARD點數,且將點數序號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姐 姐-安格」。嗣陳育仁、蘇偉欽、乙○○、潘迺建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仁、潘迺建、乙○○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07卷第4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黃OO中信帳戶、饒珮玄2帳戶為其向黃OO、 饒珮玄借用,且有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姐姐-安格 」使用,並依「姐姐-安格」指示提領款項後用以購買MYCAR D點數,且將點數序號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姐姐-安 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是在IG群組裡面看到有人問說要不要投資,因為很多



人都說要,我就想說跟著試試看,我才加對方的LINE,對方 要我交帳戶出去,我就先給對方我的臺銀帳戶,後來臺銀帳 戶變成警示後,我才交出上開帳戶給對方,我真的沒有詐欺 取財跟洗錢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姐姐-安格」 ,嗣「姐姐-安格」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即以上開帳 戶做為人頭帳戶,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 隨即依「姐姐-安格」指示提領款項後,用以購買MYCARD點 數,且將點數序號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姐姐-安格 」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207 卷第4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 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之原因,先於警詢時自陳:我 玩網路娛樂城,需要下注,對方請我提供帳戶,因為我自己 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才跟黃OO借帳戶,當有贏錢時,就會匯 到帳戶,對方說匯進黃OO中信帳戶的錢,是我在網路娛樂城 下注所賺得的積分等語(見偵9531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是在IG群組裡看到有人問要不要投資,我才想試 試看,對方沒有明確說要投資什麼,就是類似股票,我也不 知道匯進上開帳戶的錢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07卷第4 0至42頁),足見被告就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用途之陳述, 前後顯然不一,其是否確係因投資而交付上開帳戶,已有可 疑。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工具,如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予提供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 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 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 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 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 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提供「 姐姐-安格」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款時已成年,顯 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當有認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



「姐姐-安格」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對方要投資 什麼,更不知道匯進上開帳戶的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金訴 207卷第41至42、45頁),可見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 景、帳戶如何使用等情形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帳 號資料予身分不詳、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 領匯入上開帳戶款項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再將點數提供予 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對於 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⒊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先交出我的臺銀 帳戶給對方,對方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臺銀帳戶就遭警 示,後來我才去跟黃OO及饒珮玄借用上開帳戶等語(見偵95 31卷第142頁、本院金訴207卷第40頁),益見被告無視自己 臺銀帳戶因供「姐姐-安格」匯入款項而遭列為警示帳戶, 已預見「姐姐-安格」所稱投資款項,可能應係他人遭詐欺 始匯出,竟仍向「姐姐-安格」提供黃OO中信帳戶及饒珮玄2 帳戶以供款項匯入,顯然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縱 使其後匯入款項亦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在乎,而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⒋又依被告提出與「姐姐-安格」之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告曾 向「姐姐-安格」表示「方便問你資金來源嗎」、「錢的來 源是不是不乾淨」、「那為什麼會卡警示」等語(見偵9531 卷第251、255頁)。可見被告對於「姐姐-安格」所稱投資 等事,非無存疑,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顯非無預見 。然其卻於繼續依照「姐姐-安格」指示提款及購買點數, 益徵其主觀上有所預見,卻仍容任對方持上開帳戶作違法使 用、無視提領之舉恐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態至明, 其此部分所辯,委非可取。
 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並 依指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或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 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又被告提領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



款項後,用以購買MYCARD點數,且將點數序號提供予「姐姐 -安格」,致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 ,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 又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且應為 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並進而依指 示提款以購買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顯有縱令上開帳戶遭持 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綜觀 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姐姐-安格」外,尚有其 他共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之可能,或被告對共同正犯達3人以 上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 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 告與「姐姐-安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被 告就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將 告訴(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MYCARD點數,且將 點數序號提供予「姐姐-安格」,使告訴(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 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 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正視己非,且迄今仍未與告訴(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衡以其前無其他前科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07卷第60至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情節等,依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及「姐姐-安 格」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 ,被告已依「姐姐-安格」指示,於提領後購買MYCARD點數 ,並將點數序號提供予「姐姐-安格」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 分得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告訴(被害)人等遭詐 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 情節,該贓款已購買點數轉交他人,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宣告罪刑 證據位置 1 陳育仁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18日某時,透過訊軟體LINE傳訊給陳育仁,佯稱要加入會員需轉帳使數據對接云云,致陳育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13時25分許/3萬元/黃OO中信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告訴人陳育仁警詢時之證述(偵9531卷第57至6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1卷第53至55、63至64、69至71頁)。 3.告訴人陳育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9531卷第87至93頁)。 4.黃OO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531卷第125至137頁)。 112年4月20日14時2分許/3萬元/黃OO中信帳戶 2 蘇偉欽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16日某時,透過訊軟體LINE傳訊給蘇偉欽,佯稱可透過遊戲網址註冊、解任務累積積分獲利云云,致蘇偉欽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3萬元/黃OO中信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蘇偉欽警詢時之證述(偵9531卷第97至9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1卷第96、100至101、113至114頁)。 3.被害人蘇偉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9531卷第106頁)。 4.黃OO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531卷第125至137頁)。 112年4月18日17時10分許/1萬6,000元/黃OO中信帳戶 3 乙○○ (告訴) (起訴書誤載為黃鼎均,應予更正)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17日某時,透過訊軟體LINE傳訊給乙○○,佯稱可透過商務合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2日12時11分許/3,000元/饒珮玄中信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偵10256卷第49至5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0256卷第63至6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256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0256卷第67至71頁)。 5.饒珮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256卷第45至48頁)。 112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1萬元/饒珮玄中信帳戶 112年4月22日14時21分許/3萬元/饒珮玄中信帳戶 4 潘迺建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21日某時,透過訊軟體LINE傳訊給潘迺建,佯稱繳交會費後可以約會見面云云,致潘迺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5,000元/饒珮玄中信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告訴人潘迺建警詢時之證述(偵9153卷第15至2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9153卷第31至3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153卷第131至145頁)。 4.告訴人潘迺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9153卷第22至29頁)。 5.饒珮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153卷第57至76頁)。 6.饒珮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153卷第81至83頁)。  112年4月24日22時40分許/3萬元/饒珮玄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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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蟠桃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