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1號
MLDM,112,金訴,22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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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牛牛」(起訴書誤載為「妞妞」)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牛牛」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以INSTAGRAM帳號「oh_ya aaaaaa101」向乙○○佯稱:可跟著其下注運動賽事,賠率可 達20至30倍以上,並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以下注等語,使乙○○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0日19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另案共犯李永騰(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12號移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永騰之華南銀行帳戶),前開匯入之款項,又 於111年8月20日19時35分許,隨即連同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計 35萬0560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再轉帳至本案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並旋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8 至9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收 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借給綽號「牛牛」的王暄 ,她向我借帳戶是說她要申請網路銀行兌換代幣,所以我才 把密碼提供讓她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8頁)。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本案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牛牛」 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7293號卷《下稱偵卷》 第169頁)。另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 李永騰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又於111年8月20日19時35分許, 隨即連同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計35萬0560元,再轉帳至本案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並旋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偵卷第65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3頁)、告訴人提供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73至81頁)、網路轉帳明細資料(偵卷第85頁)、 李永騰之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95、172至17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4頁),堪信屬實。足認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係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 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 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 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 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 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 用。
 ㈢被告雖辯稱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出借予「牛牛」申請網 路銀行兌換代幣使用,於本院審理時前供陳:「牛牛」為80 年次女生,本名叫王暄,透過朋友認識的,不知道她住在哪 裡,她都租房子,大部分在頭份或竹南等語(本院卷第8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陳:「牛牛」好像是幫她男朋友借 帳戶要販賣網路上的代幣,我不知道她男朋友名字,她男朋 友去銀行開戶被拒絕,所以我才借給他,但他沒有說他被銀 行拒絕的原因,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沒有辦法控制對方會 怎麼使用我的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 前稱出借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牛牛」,後稱係出借予 「牛牛」之男友,且無法控制對方會如何使用其本案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問:現在 詐騙很猖獗,你的帳戶有沒有可能變成人頭帳戶?)應該是 吧,有這個可能。」(本院卷第93頁),被告交付本案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之對象既然連去金融機構開戶都遭拒絕,且被 告又無法控制對方會如何使用其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仍 然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予對方使用,是被告已預見 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 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實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遭詐騙份 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 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 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二、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 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 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所 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有交付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 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 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損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4至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出借帳戶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93頁),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 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轉匯、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 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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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