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緝字第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而擅自 製造、加工、輸入之農藥,係屬偽農藥,竟基於販賣偽農藥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左 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購名為「MA NHAO氟胺氫菊酯条」、「鑫蟎扑」各1批(未扣案)後,再 以網路刊登販售消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丙○」與買家 聯絡。嗣於109年11月24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 信」之成年人(下稱「陳永信」)於網路瀏覽到販售訊息, 以LINE與丙○聯絡,丙○即以每包25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60 元)販賣上開「MANHAO氟胺氫菊酯条」5包偽農藥與「陳永 信」,並贈與2包偽農藥「鑫蟎扑」2包與「陳永信」。嗣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因民眾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7月23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 ○佯稱略以:伊為乙○○之侄子吳丁宇,急需21萬元繳納貸款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北安和郵局,臨櫃匯款21萬元至甲○○(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內, 再由甲○○依不詳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先於同日12時47分許, 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金六結郵局,臨櫃提 領18萬7,000元,復於同日13時8分許,至址設宜蘭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蓮門市,使用自動提款機先後提領2萬 元、3,000元,末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凱旋 路與建蘭北路路口,將21萬元交與丙○,丙○收取前開現金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已盡告知、闡明義務,使被告在充分瞭 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之同意, 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144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 並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7月23日防檢三字第1101 489331號函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 資料、丙○名片影本、MANHAO氟胺氫菊酯条照片、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 及偽農藥照片、被告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調閱金融機構網路 交易IP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5761號卷【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713號卷綁在同一卷宗】第3至101、149至160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凱旋路與建蘭北路路口,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 ,伊當天是載一位男性客人到上開路口面交,沒有下車取款 等語。經查:
⒈不詳詐欺行為人於110年7月23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
○○,向被害人乙○○佯稱略以:伊為乙○○之侄子吳丁宇,急需 21萬元繳納貸款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安和郵局,臨櫃 匯款21萬元至證人甲○○郵局帳戶內,再由證人甲○○依不詳詐 欺行為人之指示,先於同日12時47分許,至址設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之宜蘭金六結郵局,臨櫃提領18萬7,000元, 復於同日13時8分許,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心蓮門市,使用自動提款機先後提領2萬元、3,000元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 卷第27至39、49至5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卷第31至32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0、1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證人甲○○應係將領得之21萬元現金交與被告: ①證人甲○○於上開時、地提領共21萬元後,係於110年7月23日1 3時4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凱旋路與建蘭北路路口,將該2 1萬元交與一男子,迭經其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25至29頁) ,其並於110年8月27日警詢及112年7月20日偵查中指認案發 當日與其面交之男子為被告(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713號卷第33、35至4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卷第32頁),且其於110年7月28日警詢及112年7月20日偵查 中所稱交付21萬元之對象係男性、身高大約170(公分)左 右、微胖壯壯的等特徵(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713號卷第2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卷第32頁), 核與被告之性別、體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身高約174 公分、體重約124公斤,且案發迄今體重無明顯變化,見本 院卷第171頁)等生理特徵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於110年7月23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凱旋路與建蘭北路 路口,並在現場停留一段時間後始駕車離去,足認本案證人 甲○○所為之指認陳述,應屬可信。
②被告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小宇」之介紹,加入成員有「小宇」及暱稱為「晨夜」 等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嗣另案被害人許金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9萬元匯入 另案被告陳美沄郵局帳戶,經陳美沄如數提領後,被告於11 0年6月3日1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嘉義縣○○鄉○○○ 路0號之統一超商溪口門市對面,向陳美沄收取該19萬元贓
款,隨後於同日19時許,在苗栗火車站後方鐵道公園,將贓 款交給「晨夜」所指派之不詳成員收受之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51號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 罪刑,未據上訴而於112年6月14日確定(下稱嘉義另案); 另案被害人黃桂英、陳光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將23 萬元、32萬8,640元匯入另案被告林宏偉郵局帳戶,經林宏 偉陸續提領共55萬8,000元後,於110年6月30日14時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將55萬8 ,000元交付與被告,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苗栗火車站後之鐵道公園,將上開贓款扣除報酬1,50 0元後之餘款置於該公園之垃圾桶內,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 之成員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37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66號審理中(下稱桃園另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案件之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起訴書、被告另案之 警詢及偵訊筆錄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17至27、 55至67頁)。又被告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男子至基隆市後,由該男子向另案被 告劉語瑄收取另案被害人葉淑惠遭詐騙之贓款之事實,雖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415號、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基隆 另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15號、第416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9至34頁)。然被告於基隆 另案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男子至基隆市,且該男 子與本案其搭載至宜蘭市之男子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頁)。審諸上開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基 隆另案與本案僅相隔約3日),犯罪手法亦高度雷同。甚至 於基隆另案與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溫心怡」、「 Tom」之LINE暱稱與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語瑄、本案證人 甲○○聯繫,有前揭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 15號、第41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甲○○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9至34頁),顯非巧合(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時確有其他2名以上之共犯,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共同為之)。 ③經本院相互比對被告於嘉義另案至陳美沄車上拿取贓款19萬 元時遭陳美沄拍攝之照片及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15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3號卷 第47頁下方),被告至陳美沄車上拿取贓款時所穿著之上衣 與本案監視器所攝得犯罪嫌疑人穿著之上衣,外觀極為相似 (均為整件黑色、僅左胸口處有一白色圖樣之黑色短袖T-sh irt)。
④綜上,證人甲○○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凱旋路 與建蘭北路路口,將21萬元交與被告,被告收取前開現金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等事實 ,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未下車取款等語,尚難憑採。 又被告雖辯稱:伊係白牌車司機,當天伊係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所介紹之男性客人至宜蘭市等 語,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能陳報所稱「小胖」或該 男性客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無法指出任何證明方法 可證其所稱「小胖」或該男性客人確實存在,其上開所辯無 異於學理上所稱之「幽靈抗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 據。且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11日警詢時均稱其職 業為「聯合電子場員工」,未曾提及其有擔任白牌車司機之 情(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其於本案辯稱僅係白牌車司 機載運客人到場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審理時傳喚證人甲○○未到後,被告雖 仍聲請傳喚證人甲○○作證(見本院卷第166頁),惟經本院 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販賣偽農藥前所為陳列、儲藏偽農 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就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 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以在 公所擔任約聘人員及養蜜蜂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離 婚、獨居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 1至172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行對被害人乙○○財產 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 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 二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被害人乙○○和、調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共 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販賣偽農藥罪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販賣偽農藥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 決確定,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販賣偽農藥之所 得為1,250元,惟其實際應係收到1,400元,有LINE對話紀錄 擷圖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5761號卷第6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向甲○○收取21萬元之款項,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將該等款項轉交其他共犯而喪失事實上處分 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21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