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2年度,2號
MLDM,112,金易,2,202402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仁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世仁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同月27日下午 9時14分許,將其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綽 號「呂賢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詐 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 方式致黃葉惠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既遂,其後再轉帳匯出藉此掩飾、隱匿並實施詐欺之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黃葉惠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葉惠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卓世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真的需要貸款,銀行都不願意借貸給我, 只好上網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投資失利, 又急需用錢,且所有正常管道都已經用罄,只好上網借錢等 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並於111年9月19日至同月27日 下午9時14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呂賢仲」,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73頁至第182頁),並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1頁)可佐。又詐欺犯罪者 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黃葉惠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轉帳匯出等情,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葉惠真於警詢之陳述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犯罪 者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而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 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呂賢仲」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於簡短詢問「呂賢仲」有關貸款利息、還款期限後,即傳送 個人證件信息。並按照「呂賢仲」之要求,先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照片,下載FTX貨幣買賣APP,開設外幣帳戶,再傳 送本案帳戶資料,並郵寄外幣帳戶之外匯卡與「呂賢仲」。 之後更遵從「呂賢仲」要求而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呂賢仲」更指導被告應對銀行詢問時之應對方法等情, 有被告與「呂賢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卷第69 頁至第92頁)。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是在 網路上看到貸款公司,之後對方要我申請一個外幣帳戶,下



載一個程式平台,幫我的帳戶作轉帳紀錄,讓等級提升。對 方有要求我寄送外匯帳戶的卡片,類似認證卡等語(見警卷 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67頁至 第72頁;第173頁至第182頁)。而依照一般社會經驗,若向 正常合法之管道申辦貸款,除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 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 濟狀況可否負擔,亦會探詢貸款公司之經營能力、貸款發放 方式,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也僅須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或配合申辦其他帳戶,亦毋庸交付提款卡、認證 卡或外匯卡。然觀上述對話紀錄,被告在與「呂賢仲」接洽 貸款資訊時,針對貸款本金、利息、還款期限僅短暫交流, 卻花費一定程度精力在配合「呂賢仲」將本案帳戶開通外幣 帳戶,並提供私密性、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對方得以透過網路方式自由操控本案帳戶,再寄交對方要 求辦理之外匯卡,更協助對方向銀行謊稱綁定約定帳戶之用 途,顯見被告與「呂賢仲」間之貸款過程,實與一般正常借 貸流程大相逕庭,令人存疑。
 ⒋再者,被告曾有兩度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等情,有被告提 供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 告對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手續等節應係知之甚詳,且被 告於偵查中、審理中亦供稱:我是大學畢業,之前是中校, 軍中有在宣導反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70頁 ),足見被告具正常智識能力,且依其過往申辦貸款之經歷 與高度講究反詐騙之社會工作經驗,其主觀上理應已得預見 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網路認識、毫無信賴基礎、僅為借 貸關係而存在之他人,該資料即有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卻 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是可認被 告對依照社會一般經驗及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確可知悉,其主 觀上已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是真的需要貸款,負債比較多,沒有發 現異狀等語。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與「呂賢仲 」接洽過程中,有相當多的疑問,但對方卻以話術鬆懈被告 戒心,並藉由通電話之方式增加被告信任等語。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審理中曾供稱:我提供的本案帳戶不是我的薪資 轉帳戶,因為我覺得事後可能會有問題,這樣會造成我的薪 資帳戶受影響。我是要借150萬,分150期,我知道銀行的貸 款期限不會那麼長,也知道正常管道借錢不需要辦理外匯卡 ,更知道正常管道借錢是一次性給錢,不會有救急或調用之



狀況,我有先用調用之名義向對方取得1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意指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已對其與「呂賢仲」間借貸流程 產生疑慮,並知悉此借貸流程與一般正常借貸管道有所差異 ,始不提供攸關正當薪資收入之帳戶,反提供重要性較低之 本案帳戶予「呂賢仲」,並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以調用 款項之名義向對方取得1萬元而獲得相當利益。且觀被告與 「呂賢仲」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有被告提供指定帳戶供「 呂賢仲」匯款1萬元,「呂賢仲」匯款後拍攝之交易明細照 片等紀錄在卷(見偵卷第84頁)。故勾稽上開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所述,堪認被告於傳送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僅在乎 其自身是否可先行獲得利益,率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心存 疑慮之人,其辯稱未發現異狀、放下戒心之詞,顯不足採。二、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呂賢仲」之詐 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 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而被告所為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窘迫,即不思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 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



危害。並考量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1人,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業,有2名孩童需照顧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 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 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1萬元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 第178頁),是上開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黃葉惠真 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65警政署警員、檢察官、「勤務中心」等,並向黃葉惠真佯稱因其積欠電話費12,000元,及其涉嫌刑事案件須配合偵辦案件前往銀行約定帳戶,致黃葉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9分許,1,723,000元 ⒉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8分許,1,345,000元 ⒊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1,520,000元 ⒋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9分許,1,460,000元 ⒌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830,000元 ⒍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43分許,650,000元 ⒎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1,000,000元 ⒏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900,000元  ⒐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1,440,000元  ⒑111年11月8日上午9時37分許,9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葉惠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⒉告訴人與「勤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57頁) ⒊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