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99號
MLDM,112,訴,599,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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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加入由黃俊凱(另案偵辦中) 、陳泓翔(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件犯行),而參 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乙○○擔任收取財物之車 手工作(乙○○於收取財物後,將上開財物交付予黃俊凱及詐 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二、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 起,接連假冒派出所員警、檢察官林漢強,以撥打電話之方 式與甲○○聯絡,佯稱甲○○疑似涉有刑案,須繳交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交付帳戶提款卡,方可獲得不起訴處分 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 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處將30萬元及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自稱為地檢署專 員之乙○○,乙○○並將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並蓋有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文件交付給甲○○而行 使。乙○○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即依黃俊凱之指示前往桃園市 ○○路0000巷00弄00號旁高速公路橋下,將上開財物交付給黃



俊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黃俊凱並從上開財物中抽取5000元給乙○○當作報酬。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 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3頁至第1 78頁、本院卷第20頁、第70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黃俊 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6頁)、證人陳泓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3頁至第281頁、第303頁 至第30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 7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 89頁)、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及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7頁)、頭份分局 斗坪派出所偵辦甲○○遭詐欺面交案相關照片(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9頁)、被告手機FaceTime通話頁面、已刪除之暫 存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頭份分行112年11月20日合金頭份字第1120003656號函暨 本案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0頁)、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21頁至第322頁、本院 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紋 字第112605382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等附 卷可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黃俊凱陳泓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 案詐欺集團自開始運作之時起,即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 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 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依黃俊凱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及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後,轉交予黃俊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堪信被告 、黃俊凱陳泓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之分工,藉由收取現金再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且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 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持之用以詐騙告訴人之 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



名義機關為「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而該 些機關單位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然一般人實難以分 辨該機關單位之文書是否屬實,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 造公文書無訛。
 ㈣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 號、第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公印文,均 係我國政府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 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 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偽造之公印文。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行騙,擔任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車手,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 被告與黃俊凱陳泓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㈧被告就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等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 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 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們間之互信基礎,且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 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之名 義,利用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 查、司法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兼衡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角色,顯見其犯罪 層級非低;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及斟酌被告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參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590頁至第62頁)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 立調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 狀,被告亦願意坦然面對己過,負擔賠償責任,可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 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本院113年 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卷第39頁、第159頁、本院卷第7 6頁),並有上述扣案手機FaceTime通話頁面、已刪除之暫 存頁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雖均有偽造之 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 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 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偽造 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無法排 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 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 之公文書共2紙,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或 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複印偽造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公印文,既係本案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得5000元之報酬,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第157頁、本院卷第78頁),屬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 經被告轉交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因非違禁物,具有一身專 屬性,且本案帳戶提款卡應已經告訴人申請掛失,則提款卡 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應無犯罪預防之必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蘋果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附件
調 解 筆 錄
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2號
聲請人 甲○○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相對人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22鄰環市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之625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書 記 官 陳建宏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甲○○  到
相對人  乙○○  到
調解委員  蔡文亮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整。 給付方式:
(一)於民國113 年2 月18日、113 年3 月18日、113 年4 月18日前各給付貳萬元。
(二)餘款貳拾肆萬元,自民國113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 18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上開各期款項由聲請人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聲請人與相對人願另行約定轉帳之帳戶,並已留下聯 絡資料以供後續聯繫)。
二、聲請人同意原諒相對人,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法官依法 為緩刑之宣告。
三、兩造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向(交)關係人朗讀(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建宏
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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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