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智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4:41:41」應更正 為「16:41:41」;並增列被告戴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調解紀 錄表、調解筆錄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智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陳聖杰」、「古明忠」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行騙 ,擔任提領遭詐騙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車手,此等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彼 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係 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 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 號2、3)各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戴智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戴智軒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戴智軒就上開犯行 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於提領贓款 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 ,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詐欺集團內 擔任之角色分工、各該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31頁),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李竺
瑾(起訴書附表編號4)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王素真 、歐冠汝、吳芸瑄未到庭而無法調解等情,有本院報告單、 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 至第9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被害人吳芸瑄對本案之意見(參 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 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 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一天大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到8000元,看上手覺得怎麼算就怎麼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 原則,及被告於本案之提款日期均為111年6月22日(依起訴 書附表「車手提款日期」欄所載),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 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李竺瑾1萬元, 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 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 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交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 的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表編號1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表編號2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表編號3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表編號4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4號
被 告 戴智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智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歐冠汝、吳芸瑄、李竺瑾、王素真等4人詐騙,使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4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戴智軒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歐冠汝、吳芸瑄、李竺瑾、王素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歐冠汝、吳芸瑄、李竺瑾、王素真於警詢時之供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歐冠汝、吳芸瑄、李竺瑾、王素真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所為係分別 詐騙不同告訴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