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41號
MLDM,112,訴,441,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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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雄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運金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09、6573、6574、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朱雄犯如附表一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犯上開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江運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朱雄江運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吳朱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 ,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春亮3次、張日東1次、劉月雲3次、韋雅琴2次、江運金1 次、劉傳文1次。
 ⑵吳朱雄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宗瑞玉聯繫後,於民國112年4月2 1日10時37分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無償 轉讓微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宗瑞玉施用1次。 ⑶江運金於112年2月21日17時24分許前未久,見劉正彬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朱雄住處外,表示欲向 其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江運金即於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時間,向吳朱雄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原 價轉讓上開甫向吳朱雄購得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正彬,並向劉正彬收取現金1000元。
二、嗣因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蒐證,而於112年5月3日17時48 分許,在吳朱雄上開住處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吳朱雄江運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159頁),或檢察 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吳朱雄部分: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朱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劉春亮張日東劉月雲、韋 雅琴、江運金劉傳文宗瑞玉各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 之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證人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 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均詳如附表一補強證 據欄所載),以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 草療鑑字第1120600003號鑑驗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7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手機通聯記錄截圖 3張、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6574卷第83至89、115至1 21、396、397、405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有如附表 二編號1、2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吳朱雄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吳朱雄於 警詢時供稱:我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 00元等語(見偵5109卷第58頁),已明確坦承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且本院審酌被告吳朱雄於案發時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當知之甚稔,而其與各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無利潤 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故販賣 毒品予他人,是被告吳朱雄自白其意圖營利而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⑴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 復查無反證可認其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 認被告吳朱雄就上開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 販賣故意甚明。
二、被告江運金部分: 
 ㈠被告吳朱雄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被告江運金一節



,業經被告吳朱雄坦承屬實(見偵6574卷第67頁、偵5109卷 第149、188頁),並經被告江運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偵6574卷第311頁、偵5019卷第206頁),復有如附表一 編號10補強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江運金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2月21日17時24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外,將 其向被告吳朱雄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予證人劉正彬, 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 語。然訊據被告江運金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只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正彬等語。 ㈢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 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而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 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劉正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21日叫江運金幫我 拿安非他命1000元,大概0.2公克,當場我有給江運金錢, 我從口袋拿出金錢給江運金,應該是左手拿給他,是拿1張1 000元給他,江運金拿到錢後,他錢就拿在手上,我說我要1 000元,他就叫我等一下,走進去,一下子他就出來了,他 拿給我,我拿錢給他等語(見偵6732卷第106、10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吳朱雄家門口,大聲叫江運金 出來,然後我就跟他說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然後他就進 去,出來拿1包給我看,(當庭播放112年2月21日監視錄影 畫面)畫面中坐在摩托車上的男子是我,從右邊小路走出來 的男生是江運金,他左手伸進口袋拿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 他錢,應該是1000元,他左手拿了之後放回他的口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167、170、171頁),可知證人劉正彬於偵 查時雖曾表示其從江運金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 2公克」,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劉正彬向被告江運金取得 毒品過程之監視錄影檔案,證人劉正彬明確表示係向被告江 運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同時交付1000元予被告江運 金收取,而被告江運金對證人劉正彬於本院審理所述亦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證人劉正彬係請被告江 運金拿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江運金即向被告吳朱 雄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該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劉正彬,並向劉正彬收取原價1000 元,於交付毒品予證人劉正彬之初,主觀上即無營利之意圖



,且證人劉正彬於偵查中所述取得「0.2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實為其推估向被告江運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 量,並非被告江運金向被告吳朱雄購得「0.3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後,拿取其中「0.2公克」交予證人劉正彬,而賺取 之「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卷內復無可證明被告江 運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劉正彬,有賺取價差或量 差之其他補強證據,亦無被告江運金所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 可供比對之品格證據及客觀跡證,自難僅憑證人劉正彬之單 一證述,即遽為被告江運金不利之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江運金所為,僅成立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至證人劉正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取得被告江運金所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在被告吳朱雄住處外之馬路,有將該 甲基安非他命1包返還被告江運金,再由江運金另行轉讓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然被告江運金及證人劉正 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上述情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證人劉正彬此部分所述為真,是否可採,已屬有疑。遑 論縱然屬實,於被告江運金以原價將其向被告吳朱雄所購買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劉正彬收取之際,其轉讓行為業已 既遂,不因嗣後另有退還行為而影響轉讓既遂之事實,自無 從為被告江運金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朱雄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轉讓禁 藥(1次),以及被告江運金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為轉讓禁藥 (1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與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應適用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770號、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朱雄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朱雄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 ,以及被告江運金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吳朱雄江運金因前揭販賣 、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江運金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 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江運金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轉讓禁藥犯行(見本院卷第192頁),其辯護人亦辯護主 張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9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吳朱雄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罪時間均 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被告江運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9月16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江運金 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為與前案相同 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 效未彰,被告江運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 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江運金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被告江運金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 提出被告江運金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江運 金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同屬毒品案件 ,而就被告江運金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江 運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各自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江運金依上開 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因此,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 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 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 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 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再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 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 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 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朱雄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苗栗縣警察局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劉國華,並移送苗栗地檢署偵 辦中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苗警刑字第11200 77913號函及所附112年10月20日苗警刑偵二字第1120068260 號移送書、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9 至133頁),然另案被告劉國華經移送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吳朱雄之時間為「112年5月1日」,而被告吳朱雄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各毒品交易對象之時間,在時序上均早 於另案被告劉國華經移送供應毒品予被告吳朱雄之時間,足 認被告吳朱雄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稱之另案被告 劉國華,並無任何關聯性可言,尚難認已確實供出本案毒品 來源;另本案警方係因其他證人指證而查獲被告吳朱雄,被 告江運金後續經警通知到案,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吳朱 雄(見本院卷第125頁),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另被告2人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 與其等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被告吳朱雄 供出其毒品上游,協助警方查獲另案被告劉國雄部分,至多 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科刑( 詳後述),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 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轉讓予他人 ,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 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 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 吳朱雄供出毒品上游為警查獲,有助於斷絕毒品之流通及政 府對毒品犯罪之查緝,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轉讓毒品 之次數、數量及獲利等犯罪情節,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轉讓禁藥部分,依法規競 合並不受輕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限 制】,並就被告吳朱雄所犯1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沒收(銷燬)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吳 朱雄持以聯絡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則為被告吳朱雄所有供本案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吳朱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196、197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持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持以轉讓禁藥、夾鏈袋) 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吳朱雄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 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 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 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 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 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 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 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 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 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運金因如犯罪事實欄一 ⑶所為轉讓禁藥而收取之現金1000元,屬其該次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亦不應扣除其 向被告吳朱雄購買之犯罪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然被告 吳朱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海洛因是供自己施用, 現金2萬6300元是我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 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 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 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及方式 補強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劉春亮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春亮聯繫後,於112年2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內(下稱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劉春亮,並向劉春亮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劉春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143至148頁、偵5109卷第235至240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見偵6574卷第93頁)。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春亮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春亮聯繫後,於112年4月21日10時34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劉春亮,並向劉春亮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劉春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143至148頁、偵5109卷第235至240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見偵6574卷第95頁)。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春亮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春亮聯繫後,於112年4月25日9時49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劉春亮,並向劉春亮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劉春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143至148頁、偵5109卷第235至240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見偵6574卷第95頁)。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日東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張日東聯繫後,於112年4月28日20時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張日東張日東則暫賒欠該1000元購毒價金。 ①證人張日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171至176頁、偵5109卷第225至230頁)。 ②車行紀錄1份(見偵6574卷第97至100頁)。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劉月雲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月雲聯繫後,於112年2月21日7時57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劉月雲,並向劉月雲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劉月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207至213頁、偵5109卷第215至219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見偵6574卷第101頁)。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月雲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月雲聯繫後,於112年3月28日8時12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劉月雲,並向劉月雲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劉月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207至213頁、偵5109卷第215至219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見偵6574卷第103頁)。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月雲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月雲聯繫後,於112年4月5日14時3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劉月雲,並向劉月雲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劉月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207至213頁、偵5109卷第215至219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見偵6574卷第103頁)。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韋雅琴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韋雅琴聯繫後,於112年2月22日17時22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韋雅琴,並向韋雅琴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韋雅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241至247頁、偵5109卷第195至199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見偵6574卷第105頁)。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韋雅琴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韋雅琴聯繫後,於112年4月23日18時17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4公克)予韋雅琴,並向韋雅琴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韋雅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241至247頁、偵5109卷第195至199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見偵6574卷第107頁)。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江運金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江運金聯繫後,於112年2月21日17時24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予江運金,並向江運金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江運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309至314頁、偵5109卷第205至210頁、偵6732卷第115至117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見偵6574卷第109頁)。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劉傳文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傳文聯繫後,於112年4月17日12時58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內含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予劉傳文,並折抵其應支付劉傳文之工資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劉傳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345至350頁、偵5109卷第251至255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見偵6574卷第363頁)。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吳朱雄持以聯絡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 2 分裝夾鏈袋1包 為被告吳朱雄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預備之物。 3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淨重0.6003公克,驗餘淨重0.585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4 現金2萬6300元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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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