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4至15列「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應更正 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纓婕(下稱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通 話紀錄擷圖。
㈢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詐 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 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 調解,然告訴人來電告知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 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於警 詢、偵訊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事秘書之 經濟狀況,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 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 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5 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提款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20時51分許,佯裝為「MAGICHO UR」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因平台電腦
遭駭客入侵,誤將其會員等級設定成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 款,需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取消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月15日21時29分、35分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訴 人乙○○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辦人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行為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 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