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913號、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彥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Facebook」應更正為「7-ELEVEN」、第5 列「21時45分」應更正為「21時4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彥鈞(下稱被告)與證人傅戎華之對 話紀錄擷圖。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後,適用修正前規定);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邱皇貴 、胡財源(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被告 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 錢之人,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第22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現跟隨師傅從事工地地板磨石子工 作之經濟狀況,及父母離婚、現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11
2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第48頁),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3號
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
被 告 蕭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彥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貪圖每本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7萬 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時,在傅戎華所駕駛行駛 於桃園市區之自小客車內,以每帳戶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 傅戎華之協助下拍照上傳予某詐騙份子,再至桃園某捷運站 內,將提款卡放置於捷運站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密碼上傳 予該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傅戎華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嗣該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30日22時許,該詐騙份子以電話聯絡邱皇貴,假 冒Facebook、郵局客服人員,分別向其佯稱因帳號驗證有問 題,需經過2次驗證,必須提供電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 為認證等語,致邱皇貴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22時30分 ,匯款4萬624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嗣邱皇貴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㈡於112年3月30日17時許,該詐騙份子以電話聯絡胡財源,假 冒Facebook、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其佯稱因拍賣 帳號驗證有問題,需上架至7-11平台交易,並需依指示操作 金融驗證,及綁定網路銀行等語,致胡財源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30日21時35分、21時45分,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 元至前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胡財源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皇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胡財源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彥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皇貴、胡財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傅戎華於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等之報案紀錄、匯 款資料、本案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 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