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245號
MLDM,112,苗金簡,245,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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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913號、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彥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Facebook」應更正為「7-ELEVEN」、第5 列「21時45分」應更正為「21時4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彥鈞(下稱被告)與證人傅戎華之對 話紀錄擷圖。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後,適用修正前規定);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邱皇貴胡財源(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被告 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 錢之人,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第22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現跟隨師傅從事工地地板磨石子工 作之經濟狀況,及父母離婚、現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11



2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第48頁),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3號
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
  被   告 蕭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彥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貪圖每本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7萬 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時,在傅戎華所駕駛行駛 於桃園市區之自小客車內,以每帳戶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 傅戎華之協助下拍照上傳予某詐騙份子,再至桃園某捷運站 內,將提款卡放置於捷運站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密碼上傳 予該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傅戎華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嗣該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30日22時許,該詐騙份子以電話聯絡邱皇貴,假 冒Facebook、郵局客服人員,分別向其佯稱因帳號驗證有問 題,需經過2次驗證,必須提供電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 為認證等語,致邱皇貴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22時30分 ,匯款4萬624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嗣邱皇貴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㈡於112年3月30日17時許,該詐騙份子以電話聯絡胡財源,假 冒Facebook、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其佯稱因拍賣 帳號驗證有問題,需上架至7-11平台交易,並需依指示操作 金融驗證,及綁定網路銀行等語,致胡財源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30日21時35分、21時45分,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 元至前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胡財源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皇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胡財源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彥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皇貴胡財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傅戎華於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等之報案紀錄、匯 款資料、本案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 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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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