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604號
MLDM,112,苗簡,1604,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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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8度金門高粱0.3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 ,所為甚屬不該,且曾因竊盜及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至25頁),素行難稱良好,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偵查均坦承犯行,節省 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 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 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本 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38度金門高粱0.3L」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02號
  被   告 李京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儀於民國112年8月2日7時14分許,步行至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自治店」,趁店員未及注 意之際,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酒類貨架 上徒手竊取「38度金門高粱0.3L」1瓶(以下稱系爭高粱酒 ),得手後,旋即步行至廁所內,將系爭高粱酒藏放在其所 穿著之左褲袋內,於未經結帳付款之情況下步出門市,並迅 速逃離現場,且於其後將所竊得之系爭高粱酒悉供己飲用殆 盡。嗣於同日8時10分許,因店家副店長徐怡雯盤點店內酒 類貨架商品,驚覺短少系爭高粱酒,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 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遂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 追索後,於同日16時許,在址設苗栗市○○路00號「苗栗縣立 圖書館」前方道路處發現李京儀,經趨前詢問後,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徐怡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李京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自治店」副店長徐怡雯於警詢 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 苗派出所警員周筆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固 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取系爭高粱酒,並悉供己飲用殆盡致使 滅失不復存在而無從實際發還告訴人,系爭高粱酒之經濟利 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遭竊之系爭 高粱酒售價為新臺幣2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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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