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588號
MLDM,112,苗簡,1588,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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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維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3月間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完畢不到3月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累犯部分 不予重覆評價),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 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 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錫箔紙



,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 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張維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 清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 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4月26日14時15分許,因毒品另案經警通 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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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