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445號
MLDM,112,苗簡,144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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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
號、第217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志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至3行「我要你兒子死,活不過8歲」更正為「我要你兒子死 ,活不超過8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㈡之編號1證據名 稱欄「被告傅志斌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更正為「被 告傅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 傅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傅志斌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字第2175號卷第17頁);被告與告訴人孫立呂金龍前 為同事之關係;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因渠等間 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 2人當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2罪 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透過此二罪名所顯示之人格面並 無不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傅志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斌孫立呂金龍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 ,詎傅志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 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9時28分至翌日(12日)上午4時35 分許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內容為: 「我們沒得談的話,我就叫人處理你,謝謝」、「我一定找 人過來問候你,我現在請更大牌的來找你,謝謝孫立,謝謝 你喔,恭喜你中獎啦」、「我以前他媽玩軍火的,我不知道 你要怎樣」、「我開的是荷槍實彈」、「我重量級的哥哥全 部都在夏龍灣,請你現在過來,不然就是我們去找你,四維 街嘛,要我請過去嗎,我請人家抓你好不好」、「我會想辦 法讓你在宅配通混不下去」、「你把我趕走宅配通這件事情 我跟你沒完沒了,謝謝老闆,我殺定你了!殺!」、「你把



我趕走宅配通,你也不要囉唆,換我把你趕走,用我的人脈 壓死你,壓死你懂嗎」、「我拿槍開宅配車就因為孫立不把 利益讓給我」之語音訊息予位在苗栗縣內之孫立,使孫立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宅配 通公館所內,向呂金龍恫稱:我要你兒子死,活不過8歲等 語,致呂金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孫立呂金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10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志斌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語音訊息,惟辯稱:傳語音的時候我跟孫立正在發生口角,我說話不好聽,可能他認為這樣有恐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孫立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語音訊息光碟及譯文各1份、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在Instagram上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 證明自被告身上搜得空氣槍1支、鋼瓶9瓶、鋼珠39顆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志斌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金龍、證人劉煊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張榮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傅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上開犯 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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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