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84號
MLDM,112,簡上,84,202402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8月25日112年度苗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93、683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志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宋志鴻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患有「憂鬱症」,且已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貨架上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竊得商品業經領回,犯罪損害不大,暨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 定刑度內為量刑(包含被告當時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 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案發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 償金(見本院卷第17、77頁之和解書),堪認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 其經診斷患有「雙極疾患」,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 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