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85號
MLDM,112,易,985,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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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6
910號、112年度偵字第8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強(下稱被告)2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8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4月、8月,上開案件所 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被告部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 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過失傷害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 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 獲,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日收入新臺幣1, 5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7千元,並未扣案,且未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竊取的工具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均已丟棄,復 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 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8626號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前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10年2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1 6時33分許,與不知情之范穗珠(另為不起訴處分)步行前 往黃紹宏所管理、址設苗栗縣○○鄉○○00號之永春宮,劉志強 並持尼龍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紙板,垂入功德箱中著手竊取 其內之香油錢,惟未成功黏取功德箱內之金錢,因而未遂。 嗣經黃紹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6月16日凌晨2時38分許,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支,前往王文成所管理之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307巷大 圳面福德宮,先以破壞剪破壞金元寶捐款箱之鎖頭,竊取其 內香油錢,再持尼龍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紙板,垂入不鏽鋼 捐款箱內竊取其內之香油錢,共竊得新臺幣(下同)7,000 元。嗣經王文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紹宏王文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紹宏王文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范 穗珠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6張、112年6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現場照 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係故 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 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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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