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巧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鷹架拾伍個、鐵製踏板捌個、水泥預拌鐵桶參個、割草機貳台、電線貳捆、銅鑼壹面、鐵製梯子壹個、鐵板壹面、鐵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門貳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慶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11時35分許、同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號 旁之工寮,徒手竊取陳張鳳嬌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製鷹架15 個、鐵製踏板8個、水泥預拌鐵桶3個、割草機2台、電線2捆 、銅鑼1面、鐵製梯子1個、鐵板1面、鐵架1個得手。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志強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 ○0號之住宅後侵入其內,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而毀 壞該屋之白鐵門、瓦斯爐、鋁門窗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 告訴),竊取白鐵大門1扇、後方廚房白鐵門1扇得手。嗣於 其餘物品未及取走之際,經劉志強之鄰居曾雪琴察覺有異前 來查看,張慶巧遂立刻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慶巧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1、353頁),核與被害人陳張鳳嬌、證人即順 基舊貨行老闆邱董秋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 81至91頁、第93至101頁),並有收據3張、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1頁,偵卷 第149至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點,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害人劉 志強上址住處外,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在該住宅外吸食毒品並看一 看,當時該住宅之白鐵門、鋁門窗等物都已遭拆卸並放置於 地,伊並未竊取任何物品即駕車離去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點,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害人劉志強上址住 處外,嗣被告離去後,警方於上址住處外扣得電動螺絲起子 1支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核與證人曾雪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3 至2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01頁),另有電動螺絲起子1支扣案為據(見偵卷第28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曾雪琴於警詢中證述:112年5月27日下午我在南坑2 號的菜園工作,從我所在的位置可以看見南坑4號(本院按 ,即案發地,下稱本案住宅)的院子。當時我看到一輛銀灰 色廂型車停在本案住宅的院子,且有一名男子在本案住宅進 進出出、形跡可疑,持續約20分鐘,我覺得很奇怪,就騎機 車想過去想詢問該名男子,但當我靠近本案住宅時,該名男 子似乎發現了我,就立刻跳上銀灰色廂型車並駕車離開,我 就趕緊通知劉志強等語(見偵卷第245至247頁),再依被害 人劉志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27日下午我在本案住宅附 近的芭蕉田工作時,有收到曾雪琴的LINE訊息,她跟我說有
人停車在我家空地且頻繁進出,我就趕快回去看,就發現大 門和廚房的白鐵門遭人竊取,且鋁門窗和瓦斯爐遭人拆卸放 置於地,並有在屋外發現1支電動螺絲起子。我在112年5月2 6日上午11時許還有前往本案住宅處理事情,當時並沒有發 現任何異狀等語(見偵卷第236至237頁),另經本院檢視卷 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5至297頁),可見本案住宅之大門 及後方廚房門確已遭毀壞、竊取,且本案住宅內之瓦斯爐及 本案住宅外之鋁門窗亦遭人拆卸放置於地而加以毀壞。而因 被害人劉志強於112年5月26日前往本案住宅時,前開物品均 尚未毀損或失竊,然在曾雪琴於112年5月27日下午察覺前開 異狀並通知被害人劉志強後,被害人劉志強旋即發覺上開物 品失竊或遭人拆卸,循此密接之時點以觀,堪認竊嫌應係在 112年5月27日下午駕駛銀灰色廂型車抵達本案住宅後,侵入 其內使用電動螺絲起子拆卸而毀壞住宅大門白鐵門、後方廚 房白鐵門、瓦斯爐及鋁門窗等物,並僅來得及將上開白鐵門 裝運上車即遭曾雪琴察覺,因而迅速駕車離去,並將未及帶 走之電動螺絲起子及未及裝運之瓦斯爐、鋁門窗等物均留置 於現場。
⒊而因曾雪琴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認其所見銀灰色廂型車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恰與被告所使用車輛之顏色與車牌號碼 均相符,復與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點駕駛該車前往本案住宅 之情節吻合。另因警方將扣案電動螺絲起子送鑑定後,鑑定 結果亦確認自該電動螺絲起子握把上所採得之DNA型別與被 告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生字 第112601880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5至377頁), 堪認於前開時點侵入被害人劉志強住宅內,使用電動螺絲起 子拆卸而毀壞住宅門口白鐵門、後方廚房白鐵門、瓦斯爐及 鋁門窗等物,並將前揭白鐵門均竊走之竊嫌即為本案被告無 訛。
⒋至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到達本案住宅時,僅有在屋外吸毒 並查看,當時該等鋁門窗已遭拆卸放置於地,但伊並未竊取 任何物品等語。然如前述,證人曾雪琴已明確證稱其有看見 該人在本案住宅進進出出等語,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 辯解有所未符,且因被告辯稱其僅係前往本案住宅吸食毒品 乙節,經核亦與常理相悖,蓋施用毒品係屬違法行為,倘經 他人察覺而報警者,施用者將可能須負擔刑責或行政罰,因 此被告無甚可能不在他人無法察覺之場所諸如自宅等處施用 毒品,反而特地駕車前往素不相識之他人住宅外吸食之,而 平添遭人察覺後報警查緝之風險,由此足認被告於審理中所 為上開辯解之可信性甚低。再者,觀諸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審判長問:所以東西是你拆?)被告答:對。(審判長 問:你剛剛怎麼沒有說?)被告答:他說進進出出,我也不 曉得進去那裡,我只是要把拆下來的東西載走可是沒有載。 (審判長問:所以現場是你拿電動螺絲起子把鐵門拆下的嗎 ?)被告答:我沒有拆鐵門,我是拆鋁門,放在地下的那些 ,我去那邊鋁門就在地上了。(審判長問:你到底拆什麼東 西?)被告答:就沒有拆到東西,就想要拆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復可見被告所為辯詞前後反覆並有所矛 盾,益顯其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應非實情,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 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論罪,惟因被害 人劉志強遭拆卸之瓦斯爐,係置於本案住宅內乙節,有卷附 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確有侵入本案住宅內實施竊盜犯行,自已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而因被告雖涉數款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 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 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竊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恐嚇 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106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竊盜、恐嚇取財案件, 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 再犯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前往被害人陳張鳳嬌之工寮內,接續竊取價 值甚高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復攜帶電動螺絲起子侵入 被害人劉志強之住宅內,毀壞白鐵門、瓦斯爐、鋁門窗等物 ,並竊取價值非低之白鐵門2扇,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坦承或否認犯行,然 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衡諸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園藝, 家中尚有具身心障礙之太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被害人於審 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 為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並為供其實施如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所用,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所示,所竊得之鐵製鷹架15個、鐵製踏板8個、水 泥預拌鐵桶3個、割草機2台、電線2捆、銅鑼1面、鐵製梯子 1個、鐵板1面、鐵架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二所 示,所竊得之白鐵門2扇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宣告多數沒收 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⒉至於依卷附收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見他卷第111頁 ,偵卷第155至161頁),雖足認被告有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持往順基舊貨行販賣,共得款新臺幣( 下同)5,644元。但因被害人陳張鳳嬌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
其失竊物之總金額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7頁),足認被 告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之實際所得間具 有相當差額。而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 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 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 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