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12號
MLDM,112,易,612,20240227,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美齡吳政龍均係民國111年11月九合一選舉苗栗縣苑裡 鎮西勢里里長之候選人,嗣由吳政龍當選。羅美齡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1日晚間6時許起,在有32個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群組「采蝶舞蹈學會」中,接續寫道:「這次美齡遇 到最無恥的對手,真他媽的賤!叫人問我妳選里長幾號 幾 號 幾號啊。錄影人還很開心的說她可能不認識我可能不認 識我,把我用錄音筆偷錄起來送選委會檢舉我選舉日拉票 當天他們比我們更多人拉票 他們知到(按:應為「道」) 奧撇步 狂照和錄影。選委會來函告知要我寫陳述書,要罰 我最少50萬!這是我們西勢里民選出來的里長嗎?選舉選完 亂搞 沒肚量 選舉期間也讓人損毀我選舉站板不是香煙燒即 (按:應為「及」)吐檳榔汁,還沒上任即用如此下流的手 段損毀他人,日後他當里長我們西勢人慘了!此事我會在網 路上公佈讓大家都知到(按:應為「道」)此事!惡劣 惡 劣」、「希望大家分享讓西勢選民都知到(按:應為「道」 )自己選的里長是如此惡劣!...這隻畜生你的報應也快到 了,會有現世報的!」、「今天一位先生打電話來問我 你 知道此事是如何爆出來的嗎?我說不知道 結果一語驚人 他 說他看不下去對方惡人先告狀如此作為 將來我們的里長誒 自己買票還如此囂張」、「此人一次告四人 還好法官看錄 影檔案知到(按:應為「道」)對方惡意陷害我 只傳喚我 一人 要不然最低四人200萬 千刀萬剮的人該死!」等語, 足以貶損吳政龍之人格。
二、案經吳政龍委由洪家駿律師、施竣凱律師吳秉翰律師訴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龍(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 告羅美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證人郭瑞萍吳承憲、吳 冠毅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惟告訴人、證 人郭瑞萍吳承憲吳冠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 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證人郭瑞萍、吳承 憲、吳冠毅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 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 ,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告訴人、證人郭瑞萍吳承憲吳冠毅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告訴 人、證人郭瑞萍吳承憲吳冠毅之詰問權(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120至121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LINE群組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只是情緒上的 發洩,沒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4、123 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起,在有32個成員之LINE群 組「采蝶舞蹈學會」中,接續寫道:「這次美齡遇到最無恥 的對手,真他媽的賤!叫人問我妳選里長幾號 幾號 幾號啊 。錄影人還很開心的說她可能不認識我可能不認識我,把我 用錄音筆偷錄起來送選委會檢舉我選舉日拉票 當天他們比



我們更多人拉票 他們知到(按:應為「道」)奧撇步 狂照 和錄影。選委會來函告知要我寫陳述書,要罰我最少50萬! 這是我們西勢里民選出來的里長嗎?選舉選完亂搞 沒肚量 選舉期間也讓人損毀我選舉站板不是香煙燒即(按:應為「 及」)吐檳榔汁,還沒上任即用如此下流的手段損毀他人, 日後他當里長我們西勢人慘了!此事我會在網路上公佈讓大 家都知到(按:應為「道」)此事!惡劣 惡劣」、「希望 大家分享讓西勢選民都知到(按:應為「道」)自己選的里 長是如此惡劣!...這隻畜生你的報應也快到了,會有現世 報的!」、「今天一位先生打電話來問我 你知道此事是如 何爆出來的嗎?我說不知道 結果一語驚人 他說他看不下去 對方惡人先告狀如此作為 將來我們的里長誒 自己買票還如 此囂張」、「此人一次告四人 還好法官看錄影檔案知到( 按:應為「道」)對方惡意陷害我 只傳喚我一人 要不然最 低四人200萬 千刀萬剮的人該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112年度他字第115號《下稱他卷》第24頁、本院卷第44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41至144、 151頁),並有「采蝶舞蹈學會」LINE群組聊天截圖1份(他 卷第15至16頁),另被告上開文字指的是告訴人,亦據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他卷第24至26頁)。
㈡被告於LINE群組留言本案言論確實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次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 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 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上開留言,指摘告訴人故意陷害被告投票日拉票、告訴 人以香煙燒及吐檳榔汁之方式毀損被告之選舉站板、選舉買 票等,屬具體事件之描述,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他 人對告訴人產生惡意陷害被告、破壞被告選舉站板、選舉賄



選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針對告 訴人是否陷害被告投票日拉票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 的意思是告訴人叫人錄影,「(問:你有何證據證明是吳政 龍叫人錄影?)因為我們兩人參選」,苗栗縣選委會的人有 跟我說,吳政龍一直打電話去說要加重我的罪刑、要罰重一 點,我有打電話去選委會,他說對方錄影等語(他卷第24至 25頁)。然證人即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課員徐麗娟於偵訊時證 陳:我有接到羅美齡打到選舉委員會的電話,我沒有跟羅美 齡說是誰錄影的,沒有跟羅美齡說是吳政龍叫人錄影的,我 們不會跟人說檢舉人是誰,我那時候也還不知道吳政龍是誰 等語(他卷第78頁)。針對告訴人有無以香煙燒及吐檳榔汁 之方式毀損被告之選舉站板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陳:誰吐 檳榔汁沒看到、也沒監視器等語(他卷第52頁),證人即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所長陳彥銘於偵訊時證陳: 吳承憲有用香菸戳羅美齡的選舉木製看板。吳冠毅吳承憲 一起前往做這件事,吳冠毅沒有做,只是陪同在旁邊。我沒 有受理羅美齡的選舉站板被吐檳榔情事,香菸燒就是我剛才 說的那一件,我有看到監視器,但監視器沒有拍照站板,影 像只有拍到吳承憲吳冠毅站在站板前,事後查證,吳承憲 坦承有拿香菸戳選舉木製看板,我處理部分只有這樣等語( 他卷第80頁)。證人吳承憲於偵訊時證陳:我有用香菸戳羅 美齡的選舉木製看板,因為那天喝酒醉,吳政龍沒有指使我 去戳,我不認識吳政龍等語(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吳承 憲、吳冠毅於偵訊時均證陳沒有對羅美齡的選舉站板吐檳榔 等語(他卷第82頁)。針對告訴人有無選舉買票之賄選行為 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查(他卷第33至40頁),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涉有上開 行為,並未有證據可為佐證,告訴人亦否認有被告所指述之 上開行為(他卷第53頁)。被告上開留言,對於告訴人身為 里長之品格評價有所貶抑,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對其 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自與散布文字之誹謗罪構成要件 該當。
 3.被告於本案貼文稱「惡劣 惡劣」、「自己選的里長是如此 惡劣!」、「這隻畜生你的報應也快到了,會有現世報的! 」、「這次美齡遇到最無恥的對手,真他媽的賤!」、「選 舉選完亂搞 沒肚量」,指摘告訴人「惡劣」、「無恥」、 「賤」、「沒肚量」、「畜生」,即有謾罵告訴人品格涵養 低劣之意,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易認定告訴人有品格道德 上之瑕疵,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已達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輕蔑告訴人、使告訴人難 堪之詞,屬侮辱之言詞無訛,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
 4.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上開所為將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則其對 此既有所認識,仍決意於LINE群組張貼上開留言,指摘、謾 罵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甚 明,被告辯稱只是情緒上的發洩,沒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意 思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本案貼文發表誹謗 、公然侮辱言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 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無端侮 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抑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上評價、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張貼上開 文字,惟否認具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又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