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OM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OM (中文名:阮文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OM(中文名:阮文香,下稱阮文香)與其友 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1時許,因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街 0號之公司宿舍中庭放煙火,遭大樓管理人員黃宏進制止,㈠ 阮文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司宿舍中庭,對黃宏進辱 罵「幹你娘」等語,並舉手作勢朝黃宏進揮打,致黃宏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黃宏進之名譽及尊嚴 評價,隨即經阮文香友人制止。㈡嗣阮文香返回宿舍房間後 ,仲介管理人員張孟青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宿舍房間進行點 名,阮文香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一手抓住張孟青之 衣領將其推往牆壁,致張孟青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另一手 則持水果刀1把,作勢刺向張孟青,致張孟青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阮文香房間內扣 得水果刀1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宏進、張孟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阮文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宏進發生 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用越南語罵「幹你娘」,但我沒有對著黃宏進罵; 另外我用食指朝遠處比,我是比放煙火的地方,我沒有作勢 要打黃宏進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宏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看到被告 跟另外2名越南籍同事在放煙火,因為旁邊停放多部電動車 及機車,我就趕緊過去制止他們,結果被告就突然對我罵「 幹你娘」,並作勢要衝過來毆打我,但遭被告的其他越南籍 同事攔住,所以被告才無法對我施暴,我到現在都還是很害 怕等語(見偵卷第53至5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當時 聽到有連續的鞭炮聲音,我就去中庭看,看到有外籍人士在 放煙火,我就制止他們,其中有人喝了酒,就不高興地衝過 來說為什麼不行,就過來出手準備要打我,但被其他人攔住 ;被告還有用中文罵我「幹你娘」,還說因為我們看不起他 們是外籍人士才不行放煙火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平常有看過被告,但不知道他叫 什麼名字,是在案發當時,被告跟一群人,大約3、4個人左 右,在中庭施放煙火,我們社區是禁止施放煙火的,因為被 告是社區中庭大馬路上放,我就把煙火踢到旁邊去,因為他 們喝了酒,就開始叫囂,被告握著拳頭衝過來作勢要打我,
還有用中文罵我「幹你娘」,後來是被告的朋友抱著他、攔 住他,我們中間大約只隔了1個人的距離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至119頁)。觀諸證人黃宏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其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並無何齟齬之 處。
⒉且上開證人黃宏進歷次證詞,核與證人張孟青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被告跟黃宏進發生爭執,我有在現場,因為被告 是我們在管理的,所以他們發生爭執,我就趕快過去處理; 我到現場時,被告跟黃宏進已經發生爭執了,我有看到被告 在罵黃宏進「幹你娘」,被告還有作勢衝上去要打黃宏進, 但是遭被告室友拉住,所以沒有打到,他們之間的距離大約 不到2手臂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互核相符。 復衡諸證人黃宏進、張孟青雖分別為被告之大樓、仲介管理 人員,惟與被告素不熟識,諒無干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攀被 告之理,足見證人黃宏進、張孟青之證述,並非虛妄。另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罵黃宏進「幹你娘」,並作勢要 打他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對證人黃宏進辱罵「幹你娘」等語,並舉手 作勢朝證人黃宏進揮打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 之詞,難以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當日是黃宏進先把煙火丟在我身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頁),惟就此部分,與證人黃宏進於本院證述: 我是用腳把煙火踢到路邊去,我沒有用手把煙火丟在被告身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不符,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僅陳 稱證人黃宏進將煙火踢走而已(見偵卷第109頁),從未曾 提及證人黃宏進向其丟擲煙火乙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不可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孟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9至49、124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 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⒉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抓住告訴人張孟 青之衣領將其推往牆壁,致告訴人張孟青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子 要恐嚇張孟青,我是在張孟青離開後,才拿刀站在門口,我
是要守住門而已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孟青於警詢證稱:因為被告在中庭施放煙火 ,結果遭黃宏進制止,當時就有發生衝突,我有去現場試圖 制止被告的行為,後來被告就被他的越南同事先帶回房間, 大約21時20分許,我到移工房間晚點名,我進到被告房間, 結果被告看到我就突然生氣,並對我大聲咆哮,又從他房間 拿出1把水果刀,並衝到我面前抓住我的衣領,把我壓到牆 壁上作勢要拿水果刀刺我,我便試圖掙脫被告,之後我回想 起來還是會覺得害怕、很想哭等語(見偵卷第41至47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到被告房間點名,被告捉住我的衣領 ,拿刀子作勢要刺我,當時是因為被告喝了酒去施放煙火, 黃宏進去制止被告,他們發生衝突,我也有過去制止被告, 其他同事就把被告拉回去房間,被告可能看到我就想到剛剛 的事,很生氣,就拿刀作勢要刺我等語(見偵卷第124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要點名時,我進去被告房 間,他就對我發飆,一手拿刀威脅、刺向我,另一手抓著我 的衣領的位置,把我推到牆壁上,我就大聲喝斥被告,趕快 離開;被告的刀沒有刺到我,他就是拿在手上,手舉高揮下 來而已;之後我有到外面去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37頁 )。經核證人張孟青就被告對其恐嚇過程、地點等情節,均 能夠清楚描述,且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無 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復無刻意誇大之情,可徵證人張孟青 上開指訴應屬非虛。
⑵證人黃宏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張孟青好像是去晚點名 ,後來我看到她在他們管理的地方在哭,我就問她怎麼了, 她就說被告拿著1支刀子押著她的脖子,還有推她去牆邊, 張孟青就被嚇到,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 雖證人黃宏進未親自見聞被告於上述時、地,對證人張孟青 為恐嚇行為之舉,然細譯其前揭所證各節核與證人張孟青上 開遭被告恐嚇後之反應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參以現場確有 扣得水果刀1把,亦徵被告確有持水果刀作勢刺向證人張孟 青。足認被告確實有手持水果刀作勢刺向證人張孟青之事實 ,其所為客觀上足令證人張孟青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張孟青,我是在張孟青離開後,才 拿刀站在門口,把門守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我沒有拿水果刀等語(見偵卷第33 、109頁),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 屬有疑。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陳:我有拿水果 刀要警告張孟青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既然是持刀
要警告張孟青,豈有在張孟青離開後才持刀之理,顯見被告 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不足採,其公然侮辱、傷害、恐嚇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傷害及恐嚇 犯行,均肇因同一紛爭,犯罪目的單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依社會一般通念,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應數 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施放煙火遭告訴人黃宏進阻止而起爭執,卻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黃宏進為公然侮辱及恐嚇 行為、對告訴人張孟青為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 生畏懼,並使告訴人黃宏進之名譽及尊嚴受損、告訴人張孟 青受有前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僅承認傷害部分,否認公然 侮辱、恐嚇部分(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 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暨告訴人2人向 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19、1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傷害犯行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然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 傷害犯行尚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且依既有事證亦不足 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經審酌其犯 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等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水果刀1把,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水果刀是我室友的
,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非第三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予被告,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