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68號
MLDM,112,易,56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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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政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平方綠色電線2綑(長度共150公尺)、60平方裸銅電線1綑(長度5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劉德政(下稱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查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 苗簡字第502號、109年度苗簡字第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考量被告前案為 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雖屬不同,然施用毒品 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 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 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屬同 罪質之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 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持兇器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 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供己花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能坦白承認,及向本院自述其教 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在工地打工,家中有高齡父母親及1 子1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1支,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亦未能認定具違禁物之性質,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被 告竊得之14平方綠色電線2綑(長度共150公尺)、60平方裸 銅電線1綑(長度50公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8號
  被   告 劉德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政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02號、109年度苗簡字第65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8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國中前,



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鐵剪1支,剪斷該校工地小門之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工地,竊取許志功所管領 、總價值新臺幣1萬9500元之14平方綠色電線2綑(長度共15 0公尺)、60平方裸銅電線1綑(長度50公尺),得手後旋即 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許志功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4月10日17時50分許,持搜索 票至劉德政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許志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時、地,竊取電線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管領之工地門鎖遭剪斷,工地內之綠色電線2綑及裸銅電線1綑遭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藍木連於警詢之證述、立據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112年3月31日3時起,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持鐵剪進入頭份國民中學內之工地,竊取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如認不宜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 應非事理之平。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 ,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 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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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