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詩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6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
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詩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詩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9月8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5、881、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2月28日9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