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正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25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譚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譚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25號
被 告 譚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正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0月29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某餐廳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 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 經苗栗縣頭份市文英街與尖豐路206巷口,為警攔查後發現 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7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譚正明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