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許保祿
原 告 高梅雲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
前繳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38,6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