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羅月英
代 理 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古璿璘
古璿恩
温清成
陳昱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銀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 務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 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 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