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87號
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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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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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邱慧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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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
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聲請狀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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